法律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有哪些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

  (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因环境污染而侵犯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其他权益而应当负有的法律责任;二是因生态破坏侵犯他人财产权应负的民事责任;三是因其他侵犯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所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我国相关立法则主要规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第一个表现形式即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该法第87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规定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1)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违反该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或导致损失扩大的,受害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2)“直接受到损害”的用语旨在对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予以合理的限制,但只要受害人的损失与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就应当是因环境污染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判断受害人是不是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案件审理中予以查明,而不应当在案件受理中的审查起诉环节加以判断。在环境污染致害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于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于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需要注意的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处理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调解行为。环保部门对此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环保部门所作的赔偿处理决定不服,只能以侵权行为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