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信假广告,损失十万元,责任谁承担
前不久,某报社在酒文化周刊上为某公司做广告,内容为:“某酒业系香港某集团的独资公司……在2010年斥巨资收购兼并某地某镇酒厂,建立了自己的白酒生产基地,为某酒业的发展、品质提供有力的保证”“倾力打造浓香型经典,诚招各市、县经销商”等(后经查证,该内容系虚假信息)。赵某看到该广告后,与某公司取得联系并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赵某为其系列白酒在某市区域内的经销商。后赵某依约交付10万元货款,某公司出具收据。赵某与当地人签订一份门店租赁合同,租赁期1年,租金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赵某支付2800元门面租金,但是某公司一直未发货,后来甚至人去楼空。赵某遂向工商部门投诉,要求某报社赔偿货款损失和门面租金损失共计102800元。
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某报社已经尽到作为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广告的内容并无虚假,不应由广告发布者承担责任。赵某与某公司的合作是自发的商业行为,赵某的损失与某报社的广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某报社本身也是受害者,某公司并未注销登记,赵某应向某公司追偿而不是报社。
另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损失是由某报社的广告行为引起的,报社应承担责任。某报社在酒文化周刊上所刊登广告属商业性质广告,却没有依法尽到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错,某报社对赵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报社的行为涉嫌违反《广告法》第四条关于“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分析
(一)对于“某报社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是否造成了赵某的损失”的判定,主要涉及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和侵权责任承担的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发布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虚假宣传一般涉及商品经营者、广告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三个主体。《广告法》对后两者的审核义务有具体规定。《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在本案中,经查证,某报社刊登的广告中,“某酒业系香港某集团的独资公司……在2010年斥巨资收购兼并某地某镇酒厂,建立了自己的白酒生产基地,为某酒业的发展、品质提供有力的保证”这一部分存在虚假信息,某报社没有审核便予以发布。显然某报社未尽到应有的审核义务,对于该虚假广告导致赵某被骗存在一定过错。
(二)对于“赵某对于自己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的判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内容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通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核实对方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和权限等信息,以免上当受骗。在本案中,赵某看到报纸广告后即与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随后依约交付10万元货款给某公司,并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但是整个过程中赵某并未对某公司的资质等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查证,仅凭一则广告便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可以说,赵某本人也存在过错。
那么,存在混合过错情形时,双方责任应如何认定?
所谓混合过错,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加害人与受害人都有过错的情形。对于混合过错,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存在混合过错情形时,一般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酌情判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
在本案中,某报社需承担一定的责任;赵某由于未尽到应有的核查义务,承担的责任应重于某报社。
思考
广告收入是目前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和网站等媒体单位的主要收入来源。此案提醒我们,媒体发布广告时一定要按照《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对广告的内容及发布者的资质证明文件进行必要的审查,避免因刊登虚假广告损害消费者或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避免自己因发布虚假广告而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应对对方的资质等信息进行必要的查证,以免出现类似本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