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林业局长委托他人承包林地被判无效

  2007年2月12日,时任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局长的原告梁泽海委托第三人黄文耀与江州区林业局管辖的下属企业被告群力林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了群力林场渠茗分场55林班林地的承包事宜,并对林地面积计算办法、承包金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梁泽海未依法取得林木砍伐许可证即对林地进行了采伐,因涉嫌滥发林木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逮捕并被刑事处罚。

  2009年10月12日,被告群力林场以第三人黄文耀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为由,与被告赵文才就上述林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上述林地发包给被告赵文才经营,赵文才便在该林地上种上速生桉树木。原告梁泽海被判处徒刑缓期执行获释后,要求被告群力林场继续履行《林地承包合同书》,遂产生纠纷并诉至江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梁泽海虽然委托第三人黄文耀与被告群力林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因此作为公务员、林业局局长的原告梁泽海明知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仍委托第三人黄文耀与自己管辖的下属单位群力林场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从事营利性活动,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第三人黄文耀明知梁泽海是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仍接受梁泽海的委托与被告群力林场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帮助原告梁泽海进行营利性活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委托受托关系无效。因此,原告梁泽海不享有第三人黄文耀与被告群力林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不得主张该合同权利,其诉请被告群力林场继续履行该林地承包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驳回原告梁泽海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