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租赁期间未实际投资经营诉求行使租赁经营权未获支持

  4月1日,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宋召顺与赵宗喜达成协议,赵宗喜给付宋召顺投资补偿及经营补偿3万元,坩埚厂由赵宗喜经营。

  青山泉村委会与宋召顺2002年3月3日签订租赁协议,由宋召顺承租村委会坩埚厂,租期10年。2005年10月,青山泉村委会与赵宗喜签订出售坩埚厂协议,将该村坩埚厂卖给赵宗喜。

  2005年以前,该坩埚厂实际由赵宗喜之子赵庆投资经营,2005年以后,该坩埚厂实际由赵宗喜经营。2007年7月,赵庆因车祸死亡,宋召顺与赵宗喜因坩埚厂经营权发生纠纷。宋召顺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碍,令赵宗喜搬出坩埚厂,由其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到合同期满。

  法院审理后认为,租赁初期,宋召顺对坩埚厂的维修和组建付出了一定的财力和劳动,但租赁合同签订后,坩埚厂一直由赵宗喜、赵庆父子投资和经营,宋召顺亦一直未分配利润和要求分配利润,应视为宋召顺与赵氏父子之间形成了无偿转让行为。宋召顺与村委会的租赁协议实际由赵氏父子履行。坩埚厂的生产技术性很强,宋召顺又不懂技术,现宋召顺要求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租赁经营,必将对坩埚厂的现存资产造成极大破坏和浪费,亦不符合租赁初期转让的初衷,故对宋召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赵宗喜应折价返还宋召顺租赁初期所进行的投资,对其付出的劳动应作适当的补偿,对未来5年的继续经营亦应对宋召顺作出适当的补偿。双方达成了上述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