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

  成为执行标的,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是积极条件,即成为强制执行标的必须具备的条件,要求该项权利具有财产价值,该项权利具有可转让性;第二是消极条件,即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或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1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2股权的本质就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股权中的共益权虽然包含了表决权、召集权、提案权、监督权等内容,但这些权利的行使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股东经济利益而服务的,共益权是自益权的保障手段,股东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营利,自益权才是股东利益的根本;股权能够依法进行转让,具有强烈的流通性。此外,股权不属于法律上禁止执行或性质上不宜执行的财产,股权的自身特性符合执行标的成立要件。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均承认了股权的可执行性,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于20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法国《民法典》也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的规定,意大利、日本等国也确认了股权的强制执行制度。我国新公司法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第一次在公司法上对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进行了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依据。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首先确认了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二是规定了在转让股东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具体的程序为,人民法院转让股权时必须通知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必须在自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行使,否则,其他股东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