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法律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未作禁止性规定

  根据法律的基本原理,公民必须以个人所有财产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凡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和享有的财产权利,均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既然住房公积金为被执行人的合法性私有财产,就应作为可供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具有可执行性,除非法律对其作出禁止性规定,如执行豁免权的规定。因公民的生存权是最基础的人权,是宪法赋予人的基本权利,是一项绝对权。而债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是一种相对权,所以公民的生存权优先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稳定,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可以对保障其基本生存权的财产主张豁免,即为执行豁免权,但被执行人主张豁免的财产范围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住房公积金作为被执行人名下的专项保障住房的动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而予以豁免,成为制约住房公积金执行的关键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八种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这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豁免财产范围以及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需费用”所作的最全面规定,但住房公积金并未明确包含在内。从住房公积金属性来看,其明显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家庭生活、教育等所必需物品和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因此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况且《公积金条例》对职工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用途、条件所作的严格限制规定,其针对的只是公民私权的行使,目的是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体系的安全稳定,该限制性规定并不必然约束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公权力行使。综观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作出任何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住房公积金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