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乘客伤亡应由导致损害事由发生的责任者赔偿

  司法实践中,客运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乘客伤亡,当事人以违约责任为诉由还是以侵权责任为诉由因适用标准不同导致赔偿数额相差悬殊常成为争议的焦点。《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消费者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之故意,显然,乘客交通事故伤亡损害事件中不存在这种欺诈的故意罪。

  据对合同责任的范围及相关特别法的适用等方面分析,乘客因故发生伤亡之损害赔偿责任由导致损害事由发生的责任者承担更为妥当合理。

  (一)遵循公平考量合同的对价性或等价性司法原则。大多数财产合同具有经济利益上的对价性甚至等价性,差别在于经济利益的多寡。如果当事人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当一方根据合同权利只能获得较小经济利益时,责令承担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就是不公平的。现实生活中有些合同纠纷有千差万别的特殊性,如买卖合同中的加害给付、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过失致患者伤亡、经营者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等,此类纠纷牵涉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两个法域,进入责任竞合制度的管辖范围,根据目前公认和成熟的法律适用规则,应优先引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鉴此,凡是能够依据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制度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纠纷,原则上应按该责任竞合法则处理,因为责任竞合毕竟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这种思路就是:可以依侵权法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最好寻求侵权法救济方式[3]。

  (二)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协调性的司法原则。承运人(或其所聘用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同等责任,造成一定的乘客伤亡后果,其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司法实务中,因2000年12月19日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受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因而有当事人往往不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转而以客运合同为诉由主张民事赔偿,而此时即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前述所举案例所涉及的赔偿数额悬殊问题还是出现了。毋庸置疑,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权保护加强的体现,当代法在努力提高人的人格地位上,所再现出来的广度和深度是显而易见的,出现了所谓人格权正在向财产权夺回桂冠的现象。一些国家承认一般人格权概念,站在宪法秩序的高度,以宪法统领各法实行对于人格权的有效保护[4]。《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法国刑法典》第3条等立法例,均把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实体法的一个原则,将赔偿问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和《刑法》第36条规定一样,都是授权性规定,重点在于程序设置而并非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外。《批复》以此为依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排除其他部门法规定的实体权利,显然是立法权肆意扩张。同时,其后颁行的(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同时该解释第12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我们可以在现行法不变的情况下,认为《批复》的效力已经为《解释》所废止,刑诉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障碍不复存在[5]。因此,在承运人(或其所聘用的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乘客或其法定继承人可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当然,法院应当考虑受害人的损伤程度而予以确定。这样,乘客以侵权主张损害赔偿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协调一致了,不再存在矛盾和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