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的负面影响
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特别是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区分标准问题,随着农民工大军涌入城市,倍受社会的广泛关注,甚至引起了“同命不同价”区分标准是否合理的激烈争议。
社会上对“同命不同价”区分标准是否合理的激烈争议反映出,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在社会上产生了一些负面的影响。其中,区分度最大的就是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有人把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不同看作是交通事故中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价码”不同,这种“同命不同价”是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权利的侵犯,是与和谐社会、和谐司法的宗旨相违背的。比如,针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最后的赔偿金额将有很大的差距。
比如,根据2008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表,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272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是925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2.45倍,根据这两个不同的收入标准,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金额差距悬殊。这种现象在某种程度上让一部分群众,特别是若适用此解释,将导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群众深为不满,认为这是用户籍制度在对人进行三六九分等级,是对生命权、健康权平等的亵渎,是对农村户口民众的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