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受害人对损害有严重过错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应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30日23时,原告韦小X、韦XX、黄XX的亲人韦XX酒后驾驶桂M506V1号摩托车在东兰县县城城中后门路段时,遇到被告牙XX驾驶的桂M553**号仓栅式货车相向驶来,韦XX驾驶摩托车碰撞对被告覃XX违章停放在右侧路面的无号牌小货车左后角,韦XX被抛住道路中间,被牙XX的M553**号仓栅式货车碾压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韦XX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夜间会车操作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覃XX夜间在道路上停放车辆,未设置警示标志且车辆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牙XX夜间会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二人负次要责任。经查明,牙XX的M553**号仓栅式货车在华泰保险广西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号牌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覃XX,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验,检验为不合格车辆。2012年1月10日,被告覃建设向被告罗XX购买得该无号牌小货车用于甘蔗运输,因该车已过检验期,双方约定将车辆号牌拆除,罗XX未将车辆行驶证、登记手续等交付覃建设;2012年3月9日覃建设将该车转卖给覃XX,覃XX将该车改装后用于牵引、托装钩机等重型机械。事故发生后,牙XX付韦小X等13000元,覃XX支付给韦小X等4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韦XX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酌情支持9000元。

  二审判决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前所述,韦XX是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自身对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一审支持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应予纠正。覃XX主张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