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负面影响
为了减少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的负面影响,为了让群众深入理解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划分的必要性及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的立法原意,有关部门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采取措施:
1、积极加强对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的法律宣传工作,让民众对交通事故中侵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属性和特征有更好地了解,让民众意识到侵害人身的损害赔偿与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是有区别的,财产损害赔偿以财产损失的范围为标准,是既得利益的损失,不涉及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医疗费等既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误工费等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人身侵权的救济不仅体现补偿功能,更应该体现保护功能,而保护职能不仅是对财产损失而且也是对人身安全和完整的维护,强调的是对权利的保护,侧重对可得利益的保护。由于历史基础、区位条件、制度因素及政策倾斜度等原因,中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省份间差距悬殊,如2008年上海市GDP是13080(亿元),人均GDP是94920(元),2008年贵州省GDP是3025(亿元),人均GDP是7264(元),可见2008年上海市人均GDP是贵州省人均GDP的13倍。中国不但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在同一区域里城乡之间差距亦是巨大。根据前述2008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数据表可看出,2008年浙江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272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是9258元,2008年浙江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2.45倍;而2008年浙江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是1515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是7072元,2008年浙江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是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的2.14倍。因此,在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水平相差较大的前提下,再结合每个人自身的个性化差异,个体在社会上存在的费用成本和价值创造是不同的,从而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补偿额度也是具有差异性的。所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所体现的“同命不同价”不应理解为是对生命的赔偿或对生命价值的标示,因生命本身是无价的,而应当理解为是对于生命消亡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
2、司法实践中,加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认定的公正性,特别是加强复杂案情中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认定的公正性,其中较典型的情形如:
第一,农村居民进城务工或定居,达到一定的条件,应享受“同城待遇”。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农民工涌入城市务工或定居,已成为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的实际年均收入可能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平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赔偿权利人是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明显有违公正。因此,对于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户籍,但是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则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享有人身损害赔偿金。如进城打工或定居的农民工,能提供暂住证或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则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