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怎样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该如何保护?

  一、从归责原则上对受害人的保护

  归责原则为侵权行为的基本问题,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决定保护受害人的方式及程度。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从该条的法律规定可见,保险公司的给付均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侵权行为责任的强制保险,该项规定能够全面的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但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的规范内容看,前半部分是,“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文的文义理解,是先有责任,后有保险公司的赔偿,即理解为,“不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就不予赔偿”。从归责原则上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过错侵权行为责任的强制保险。该后半句,“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使用人在“不足部分”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是无疑问的。类似以上性质的规定还有侵权法第五十条。以上述分析得知,在汽车强制保险的适用上是无过错责任,例外情况下是过错责任。造成的后果是相同的受害人享有不同的赔偿权利,因为真正的过错是事故责任人,而受害者受到的损害是相同的。对此将结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从立法目的上予以分析。

  二、从立法目的上对受害人的保护

  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汽车事故是社会的危险源增加,同时为了保护汽车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法律对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人给付均不以责任人具有故意和过失为要件,该规定为多数国家所采用。而我国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二)项在侵权法中予以重新明确规定,但对(一)和(三)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依照侵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道交法七十六条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对保险公司而言,前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前者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适用也是各有不同,怎样以最为有效的方式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首先,以上的三部法律均出于更有效的方式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即以法律的方式强制性的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并严格适用过错责任。立法的出发点是站在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对保险人考虑的较少,甚至不考虑。而交强险第二十二条(一)和(三)的规定明显偏离了保护受害者损害赔偿权利的立法目的。再者,保险公司是基于交通事故而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法律关系是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并不是与赔偿责任人之间。立法目的考虑的是受害者受损失的事实,至于责任人是无证或醉酒驾驶,甚至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于受害者的受损失均是无故的,受害者不应该因为责任人的原因而失去了损害赔偿的权利,同时也有悖于汽车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再次从法律位阶上分析,侵权法相对于交强险条例属于高位阶法,又属于新法,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侵权法,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法理上分析,保险是车主买的,双方产生保险关系;事故是责任人造成的,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侵权关系。保险公司是基于责任人的侵权责任而给予受害人的赔偿。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而产生的事实关系。法律基于事实关系,并处于分散社会风险的考虑,强制性的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所以,无论是从归责原则上分析还是从立法目的上分析,保护受害者均是出于因社会发展而增加危险的需要,并从人性上对于受害者予以理性的道德保护。不能因为责任人的责任或者责任人的某些客观情况(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而区分受害人应当享有的损害赔偿权利。

  三、从垫付义务上对受害人的保护

  设计完善的法律制度总是无法适应瞬间变换的客观世界,总有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的权利被落空,责任落在全社会身上。为此法律再次设计了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和救助基金的垫付。对受害人以垫付形式的保护再次要经受法律实施保障的考验。以下以保险公司的垫付方式为模式,就垫付对受害人的保护方式作以分析。

  从形式上看该项制度的规定即保护了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权利又保障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失。但在实际运行中却并不理想,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其没有过错,驾驶人没有过错,最终承担者仍是责任人等理由不予垫付,致使受害人的该项权利落空。就受害人的这项权利,在实际运行中,该如何保护,在侵权法中也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

  从垫付制度的设计看,法律不要求有任何理由,只要责任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几种类型,受害者都可以得到基本的抢救费用垫付保障,亦属受害者享有的无过错垫付救治费权利。从该制度的运行看,受损失的是受害者,最终承担责任的是事故责任人,保险公司只是起到垫付的作用。所以在实务中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只是起到抢救费用的中转性作用,如果其垫付了相关的费用,能否从责任人处得到追偿,还是个未知数,所以不积极的对受害者履行垫付义务,反而会要求受害者直接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对保险公司的这种推脱责任的方式,受害者该如何行使其权利。再作以下分析:从性质上看,垫付即暂时性的支付,“暂时性”即短时间的,“支付”即义务,凡是义务就必须履行是无可非议的。

  虽然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中转性的垫付义务,但是该垫付义务是在保护受害人在特殊情况下的特殊权利,即在紧急情况下的救助费用。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在受害人需要垫付救助费用时予以积极的履行义务,即侵犯了受害人在特殊时间段的权利,其完全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其没有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亦应当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履行该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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