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抵押权的含义
土地抵押权是土地受押人对于土地抵押人不移转占有并继续使用收益而提供担保的土地,在债务不能履行时可用土地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土地受押人称为土地抵押权人。设定土地抵押权时,作为标的物的土地并不发生转移,它仍为土地抵押人占有使用,只以其代表经济价值的某项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作担保。这样,土地抵押人在取得贷款后更能发挥土地的经济效益。只是当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将土地拍卖并优先受清偿。抵押人如果按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偿还债务,则土地如期回到抵押人手中,抵押权则自动消失。
也就是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人可以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作为抵押取得贷款,但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不变,如果抵押贷款者按期还清了贷款项目,那么抵押权就消失,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旧不变;如果抵押贷款者不能按期还清贷款项目,抵押人有权拍卖贷款者抵押的土地,得到的收益来清偿贷款者的欠款。
我国农村土地抵押权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并且只有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可用于抵押的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的“四荒”使用权。
土地抵押权的法律特征有:
(一)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双重性质。
(二)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为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但两者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土地抵押权的效力对土地使用权有着重大影响。
(四)土地抵押权的设定属于要式行为。设立土地抵押权必须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并进行土地抵押权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五)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功用和效力。
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是单单就土地的所有权进行抵押,这是《宪法》不允许的,属于无效的抵押,更没有。
如果是就土地的相关权利进行抵押的(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的期限首先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其一般是与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期限一致。主债权债务消灭的,抵押权也一并消灭。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