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特报”引发的逃避商检犯罪案

  “特报”,是指在货物进出口时,有些货物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实施检验检疫进出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领取通关单后才能报关出口。但有些进出口货物没有按照正常途径取得通关单从而无法如实报关出口,当事人就委托报关公司,在报关时采用伪报品名和编码,将法检商品报成非法检商品的方式冲关出口。由于这种报关业务与正常报关业务不同之处在于其中存在非法行为,面临发现后被相关部门处罚的风险,所以报关公司往往收取高于正常报关10多倍的报关费用(按照行业规则,正常报关一批货物的报关费用120元左右,而一批“特报”业务收取1500元左右)。偶尔的一次“特报”业务,当事人涉及的可能仅仅是一次逃避检验检疫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如果次数较多,或者涉及的货物是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当事人就可能涉嫌逃避商检罪、走私罪等犯罪行为。2013年8月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因多次实施“特报”业务构成逃避商检犯罪的案件。宁波检验检疫局领导组织相关人员旁听了此案。笔者作为旁听人员,听后感触颇多,特撰文与同行交流。

  一、案情介绍

  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吕某采用一套人马、挂5家报关公司招牌的形式从事报关业务,其中“特报”业务共涉及19000多批出口货物,获取非法所得2800多万元。在“特报”业务中,600多批在出口查验时曾被海关查获,涉及货值300多万美元,每批被查获的货物,海关实施1000元的当场处罚。而后,当事人采用换报关公司、换出口发货人等方式改头换面后重新冲关出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违反了《商检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逃避商检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法律分析

  本案构成逃避商检罪。逃避商检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商检法》的规定,将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要是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及其相关人员。2。主观方面有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故意。3。客体是侵犯了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秩序。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法律规定,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法律规定,既包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商检法》,也包括国务院制定的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行政法规,还包括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商检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情节严重,主要包括:1。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3。导致疫病流行、灾害事故的;4。多次逃避商检的;5。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被告吕某所从事的“特报”业务,就是在报关环节,在明知是法检商品的情况下,将法检商品通过伪报品名和编码的方式申报为非法检商品,从而达到逃避出口商品检验的目的,其行为已违反《商检法》关于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等相关规定,并已达19000次,严重破坏了正常的检验检疫秩序,其情节可谓严重。在犯罪主体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吕某是以公司的名义在从事“特报”业务,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刑法》第二百三十条并没有规定其主体包括单位,这意味着逃避商检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对其单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排除追究吕某个人的刑事责任。综上分析,吕某的行为已构成逃避商检罪,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对其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三、对“特报”现象的思考

  “特报”现象已成为报关行业熟知的潜规则。据本案被告透露,90%以上的报关公司都在从事这种业务。究其产生的原因,可以概括为三方面:一是有利可图。对于货主而言,有些产品如果按照正常途径,根本无法出口,其利润就没有了来源。为了赚取出口利润,就按照“特报”业务的方式委托报关公司办理报关手续。对于报关公司而言,一批“特报”业务可以收取比正常业务高出十几倍的费用,在高额的利润诱惑下,驱使报关公司从事这项特殊业务。二是有机可趁。根据现行监管体制,对货物进出境时的监管职能在海关。在实践中,海关对进出境的货物监管方式也只是按一定比例实行抽查,而且抽查比例整体较低。抽查查验的方式,让“特报”业务有了存在的空间。相关人员心存侥幸(如本案涉及的19000多批“特报“业务中,被抽中的比例仅3%左右);可以采用同时注册多家公司的形式,降低查验被抽中率(如本案当事人采用一套人马、挂5个公司的招牌从事“特报”业务);也可以在被抽中后,改头换面再次“特报”(毕竟两次都被抽中的比例极低)。三是成本低廉。虽然“特报”业务的货主、报关公司都明知面临被海关抽查发现后会给予行政处罚的风险,但相对于利润而言,违法成本十分低廉。在实践中,如果“特报”业务被海关发现,海关也只是实施1000元罚款的当场处罚。

  “特报”业务的存在,严重破坏了正常的检验检疫秩序,而且其所涉产品大多质量低劣,有些还涉及重点敏感商品,极易引起产品质量事故,必须引起高度警惕。对此,一方面,执法部门应加强执法协作,加大打击力度。“特报”业务,主要违反的是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查获的源头在海关,海关和检验检疫机构同为口岸把关的执法机关,应建立企业违法信息的沟通交流渠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对于查获的“特报”行为,海关根据海关的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将案件信息提供给检验检疫机构,一则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关注所涉及货物的报检情况,避免第二次“特报”冲关;再则可以依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对其实施商品货值5%以上20%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也不违反“一次不再罚”的处罚原则。另一方面,相关人员应加强学习,严守法律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报关报检、货运代理及相关行业,都应加强包括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在内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守法意识,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诚信经营。勿贪小利而失大义。否则,法网恢恢,终会受到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