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研究(上)
保险服务贸易是金融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它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与开放态势相似,各国保险服务贸易既有互补互利、互相依赖的一面,也有扬长避短、相互竞争的一面。由于世界范围内保险服务服务的发展存在着严重的不平衡态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于本国保险业开放问题有着重大分歧,因此,为了协调彼此间经济利益,促进保险服务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产生了有关调整国际保险服务贸易的法律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达成的一系列多边金融服务协议和各国对保险服务贸易开放所作的承诺。中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保险服务作了大量市场开放承诺,本章将对上述承诺作一述评,并借鉴其它国家或地区保险市场开放的有益经验,探讨在市场渐进开放背景下我国保险业趋利避害的策略与措施。
第一节WTO关于保险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评述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1995年7月发布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的界定,保险及与保险相关的服务被纳入金融服务的范畴,这意味着在对保险服务贸易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均应适用GATS及其相关协议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
一、保险服务贸易的范围及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录(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s)的界定,保险服务贸易涵盖如下以下一些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商业性活动:[1]
1、直接保险(包括保险;(2)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3)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4)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5)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6)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这些条件从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强化了对外国保险公司的准入要求,也使我国监管当局在审核外国保险公司准入申请时拥有更大的主动权和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