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认知的效力
司法认知的效力是涉及到是否允许采取反证或其他途径对司法认知的事实提出质疑或加以推翻的问题。
从总体而言,各国在立法上都倾向于向有关当事人提供适当机会予以质疑;但在学理上则有不同的观点。
例如,关于英国证据法上的司法认知的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经司法认知确定的“立法事实”才能成为有约束力的先例,而那些经过司法认知确定的“裁判事实”只是证明的一种的代用品,它们与以证明为依据的事实断定相同,不能成为有约束力的先例。另一种观点认为,用来反驳经司法认知而确定的事实的证据是不可采纳的,这条规则在执行中会产生矛盾,因为这些事实是具有普遍意义的事实。例如,司法认知的签名只是意味着该次签名与某人的签名相似,因此,这项认知是不能用证据加以反驳的。(注: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65页。)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的有关内容,对于采用司法认知是否妥当和涉及认知的要旨,当事人有权随即请求给予听证的机会。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可以在司法认知作出后提出这样的请求。在程序上,如果经过听证之后,法庭裁决司法认知是适当的,陪审团将接到指示,接受已完全被确认并采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得在开庭时对被认知的事实提出质疑,但唯一可以求助的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在立法上虽然不存在什么疑问,但在美国学理上就对司法认知的事实能否采纳反证证据仍然存在分岐。
在日本,兼子一先生等日本学者曾认为,即便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有违背真相的时候,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注: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中译本),第106页。)
我国在立法上仅就个别司法认知的事实或事项允许采用反证予以推翻,例如,我国民诉法第67条规定了可以采用反证推翻经公证证明的事实或事项。我国的学者也大都倾向于对于经司法认知的事实采取反证或某种质疑的方式,例如,有学者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在法院显著的事实虽然无须证明即可直接对其真实性加以确认,但当这些事实被怀疑或为对方当事人所否认时,应该举证,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在一审中作为这二类事实为法院所认知,而在二审不为法院所认知的,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对于法院预决的事实,不论哪一审法院,都应当直接确认其真实性,但若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预决事实的证据时,法院应当重新审查认定。(注:参见柯昌信等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第252-253页。)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司法判例,我国台湾学者大都认为,对法院已显著的事实,在合议庭内部只须多数法官知悉其事实就够了,无庸全体法官全都知悉。并且,在第一审认为法院已显著的事实,虽在上诉审法院并非属于显著的,上诉审亦得以其所认为实在,据为裁判的基础,但如上诉审认为并不显著的,仍须采用证据方法,使该事实明显。因为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一切诉讼资料本应由当事人自行提供,法院只能在此基础上加以审酌。但是,为了使裁判实现符合真实的目的,凡属于法院已显著或作为职务上已知悉的事实,虽然并非由当事人提供,亦得斟酌据为裁判基础,这种情形属于辩论主义的一种例外。当法院依职权斟酌这类事实时,必须在裁判前告知当事人,使其就该类事实有辩论的机会,但倘若未给予当事人以此等机会而迳行采为裁判的基础,该种裁判即属于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可以作为当事人上诉的理由。(注:参见〔台〕黄栋培著:《民事诉讼法释义》第471页。)(注:参见〔台〕石志泉、杨建华、刘振强著:《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87年版,第326-327页。)可见我国台湾地区从立法上是允许对经司法认知的事实提出反证的。这一观点在学理上也糸通说。
笔者认为,为了防范法官滥用职权,任意对有关事实采用司法认知,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就有关事实提出质疑和反证的权利。对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有益做法,即当有关法院认为一些特定事实应为审判法院管辖区域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或为法官职务上所知悉的事实,在将该类事实作为裁判基础时,必须告知有关当事人,以便使其行使抗辩权。否则,有关当事人可依此作为行使上诉权的理由,请求上一级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对于是否属于法院审判管辖区域内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如采用合议制审判方式,必须经过全体审判人员一致认为如是,方可采用司法认知。这样做将有助于限制对司法认知的滥用,这种做法在目前我国法官整体业务素质尚不很高的条件下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