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上诉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桂民四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角路145号海港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张凤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年长,湛江海洋大学教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英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湖南路金星花园B区2号。

  法定代表人闭仁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宗宝,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航海运输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角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麦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钢,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外代)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海外代的委托代理人尹年长,被上诉人北海市英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宗宝、卢波峰,被上诉人北海市航海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北海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被告英海公司与被告航海公司“北机7”号轮船东签订期租船合同,租用“北机7”号轮经营广西沿海至香港海上货物运输。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英海公司订舱,将22个货柜货物交由被告航海公司所属的“北机7”号轮0333航次从北海运至香港地区。11月2日,“北机7”号轮在北海港装载23个货柜货物513.6吨,所装载的货物均已向主管机关申报,持有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办理了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及其他进出港手续。11月5日1530时,“北机7”号轮在香港港内北航道上与“东港999”号船发生碰撞,“北机7”号轮被撞沉没,船载货物全部灭失。当日,被告英海公司和航海公司将碰撞事故有关事宜告知原告。原告函复被告英海公司,向其索赔柜损、柜租等损失。香港海事处也于同日向被告航海公司及被告英海公司的香港代理永丰船务有限公司送达迁移通知书,命令该司于48小时内将“北机7”号轮及船载23个货柜迁移。11月11日至18日间,被告英海公司的香港代理永丰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数次函电往来,商讨货柜打捞认领事宜。因二被告未自行组织打捞,香港海事处于11月28日发布扣押船只公告,扣押“北机7”号轮及船载的23个货柜货物,并敦促有关方于公告之日起14日内认领船只及货物。期限届满后,因无人申领,“北机7”号轮及船载货柜货物被香港海事处拍卖,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支付打捞、拍卖等费用。在碰撞事故中原告损失22个货柜,其中14个20吨货柜和1个40吨货柜系向华胜船务有限公司租借,6个20吨货柜系向东南船务有限公司租借,1个40吨货柜系向永丰船务有限公司租借。货柜全损后,华胜船务有限公司等货柜出借人多次向原告催讨超期柜租及货柜损失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涉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等管辖连接点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各方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诉辩依据,故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原告与被告英海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为契约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英海公司接受订舱后,将原告货物交由其期租的被告航海公司所有的“北机7”号轮实际承运,故被告航海公司系该航次的实际承运人。不论是契约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将货物(货柜)安全运输至目的港都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告托运的货柜在两被告责任期间灭失,两被告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案涉货柜的灭失是由于承运船舶被它船碰撞沉没所致,碰撞事故的原因及责任,香港海事处至今未作出认定,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碰撞事故系因承运船舶不适航或其他过失所造成,故应推定船舶碰撞系因船长、船员等在驾驶船舶中的过失所造成。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两被告对原告的货柜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碰撞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即将情况通报了原告,其后双方又多次函电往来,磋商解决事宜,两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原告关于两被告的不作为造成其货柜损失,并以此为由要求其赔偿货柜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共计964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北海外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我方没有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判定我方败诉。我方提供了10份证据,9份证据被采用,但一审却利用船舶适航和免责事项的举证责任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这不属于上诉人的举证事项。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船舶适航是承运人在运输责任期间内的法定义务。两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船舶适航的有效证书,我方指出其船舶不适航,被上诉人英海公司才补办虚假的船舶适航证书;海商法第51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造成的货损可免除赔偿义务。但是,第51条第2款同时规定,承运人应当负举证责任。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举证义务,不得免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对合同的主体资质进行认定,错误认定案涉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两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合法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资质的证明。“北机7”轮虽属于北海航海公司所有,却交付给王思远个人承包经营。被上诉人英海公司只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无权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业务;北海航运公司虽具有货物运输业务范围,却没有合法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属“国际货物运输经营者”;两被告均无权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合同无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付款凭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证据9是上诉人以“海运费”名义对外赔付的付款凭证。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货柜损失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英海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以我方不作为为由诉请赔偿货柜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的当天,我方及时将事故情况通知上诉人,后又通知了货主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上诉人和货主,积极协助货主向保险公司索赔,有关货主的损失均以得到妥善处理。我方在香港的船舶代理香港永丰船务公司也一直跟踪处理碰撞事故,通报情况。根据上诉人的意见,承运人对所承运的货物损失免责,“承运的货物”无疑应包括货柜本身。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事实上支付了赔偿款项,未因案涉货柜受到实际损失。其提交的所有发票的收款项目均不是赔偿费,而是海运费,明显缺乏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二、我方已履行了适航义务,对属驾船过失致案涉货柜损失法定免责。北机7轮从北海出航通过了北海海事局等联检部门的联检,《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的签发表明,该轮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均处于适航状态。上诉人代理人在《关于“北机7V。0333”轮货损问题的解决》中明确认可“北机7”适航。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适航的问题后,我方即提供《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副本)》。我方提交的证据5和上诉人的证据3、4特别是香港海事处关于北机7轮被他船碰撞沉没的证明,均足可证明北机7轮及所载货物沉没是由驾船过失所致,承运人免责。货柜被强制拍卖,是上诉人自己不作为造成,责任自负。三、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且曲解法律。实际承运人北海航运公司及其北机7轮具有广西沿海港口与香港、澳门间海上货物运输资格。我方是契约承运人而非实际承运人,而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没有契约承运人必须有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业务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海航运公司答辩称:1、“北机7”经广西区航务管理局批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经营范围为“以广西沿海港口为主与香港、澳门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我方有权从事港澳航线货物运输业务。自治区北海船舶检验处于2003年4月对“北机7”船进行检验后,颁发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是真实的。2、我方没有不作为的行为。我方同意一审判决关于“碰撞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即将情况通报了原告,其后双方又多次函电来往,磋商解决适宜,两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的认定。3、上诉人提出的《海商法》51条第2款规定的免责举证问题,我方已经举证证实“北机7”船被碰撞沉没,23个集装箱全损,碰撞事故的原因及责任香港海事处尚未作出结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广西区航务管理局颁发的桂港澳0372号船舶营业运输证,拟证明北海航运公司及其北机7轮具有广西沿海港口与香港、澳门间海上货物运输资格。

  上诉人北海外代认为,英海公司提交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对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二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北海外代拒绝对该证据质证,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辩诉各方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承运货物的“北机7”号轮是否适航;二、两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海商法》51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而免除赔偿责任。

  一、关于承运货物的“北机7”号轮是否适航的问题

  上诉人北海外代认为,船舶适航是承运人在运输责任期间内的法定义务。一审庭审时,两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船舶适航的有效证书。我方指出其船舶不适航,庭后英海公司才补办虚假的船舶适航证书,我方不同意质证。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船舶适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英海公司认为,北机7轮从北海出航已经通过北海海事局等部门联检,并取得《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可认定该轮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均处于适航状态。上诉人律师出具的《关于“北机7V0.333”轮货损问题的解决》中明确认可“北机7”轮在该次运输中是一艘适航的船舶。况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适航问题,我方随即提供北机7轮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副本)》,充分证明我方履行了适航的法定义务。因随船证书与北机7轮一同沉没灭失等客观原因,且上诉人起诉至一审开庭前均未对适航问题提出异议,致使该证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一审法院未认定该证据。我方认为法院应将该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北海航运公司认为,北海船舶检验处对“北机7”轮进行检验后于2003年4月21日颁发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是真实的,该证书的有效期至2004年5月9日止。我方未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交适航证的原因是,上诉人起诉时仅以不作为为由,主张我方和英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我方仅应就是否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举证,无须针对船舶是否适航举证。

  本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使承运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故不论上诉人起诉时是否对“北机7”轮适航提出异议,对两被上诉人而言,证明该船适航都是责无旁贷的。被上诉人北海航运公司于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责任期届满后方提交船舶适航证书,上诉人北海外代有权拒绝质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于法有据。但是,被上诉人英海公司已向一审法院举证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小型船舶进出境监管记录、进出港签证、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互相印证,共同证明“北机7”轮出航前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审查,办理了相应手续,船舶处于适航、适货状态。况且,上诉人代理人出具《关于“北机7V0.333”轮货损问题的解决》,认可该轮开航前和开航时已妥善配备船员和装备船舶,承运人已履行适航义务。尽管诉讼中,上诉人代理人称这仅是其个人意见,不代表公司,但上诉人从来未主张此文是代理人个人观点,公司予以否认。综上,本院认为“北机7”号轮是适航的,承运人已履行使船舶适航的法定义务。

  二、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海商法》51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而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北海外代认为,《海商法》51条第一款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项,其中承运人对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造成的货损可免除赔偿义务。但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承运人免责的,除火灾的情形外,应当负举证责任。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举证义务,不得免责。

  被上诉人英海公司认为,我方提交香港海事处关于北机7轮被碰撞沉没的证明及海事事故报告、迁移通知书的传真,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此外我方还提交我方和北海航运公司告知上诉人事故情况的通知,足可以证明北机7轮及所载货物沉没是驾船过失导致,承运人应依法免责。

  被上诉人北海航运公司认为,我方已经举证证实“北机7”船于2003年11月5日在香港海域被撞沉没,23个集装箱全损,碰撞事故的原因及责任香港海事处尚未作结论。

  本院认为,各方均向本院提交香港海事处发给北海海事局并抄送英海公司告知发生碰船事故的传真,作为香港境内负责处理案涉船舶碰撞事故的行政主管机关,香港海事处出具的传真表明案涉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是不争的事实。且2003年11月5日,英海公司和北海航运公司分别出具给北海外代告知事故发生的函,同日,北海外代出具给英海公司主张其承担相关费用的函件均证明各方皆认可碰船事故确已发生。虽然香港海事处未对事故原因及责任作最终结论,但无论责任应归于碰撞船舶中的哪方,在没有证据证明船舶碰撞是承运人故意所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案涉船舶碰撞系因船长、船员等在驾驶船舶中的过失造成,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两被上诉人履行了《海商法》51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责任,可据此免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北海外代二审中才对两被上诉人运输资质提出质疑并认为合同无效,为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主张,应按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北海外代至今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这一主张的证据,又拒绝对两被上诉人为反驳其主张而举证的证明承运船舶“北机7”号可以从事内地与香港间海上货物运输资质的桂港澳0372号船舶营业许可证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北海航运公司的运输资质不作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案涉货物的运输及货损事故已实际发生,合同效力与案件处理无直接关系,本院对合同效力亦不作认定。上诉人代理人在诉讼前对船舶适航的认可与被上诉人英海公司一审举证的相关证据是一致的,证实两被上诉人已履行船舶适航的法定义务。此外,两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案涉货物灭失是承运货物的“北机7”轮与他船相撞沉船所致,属于《海商法》第51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驾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免除。上诉人未履行举证义务证明其关于合同效力的主张,其关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船舶适航和存在《海商法》51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的上诉,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不符,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45元由上诉人北海外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梅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国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