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委托人不限于标的所有权人
拍卖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拍卖实践中,委托人通常会是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但并不必然等于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非财产所有权人可以充当委托人。
拍卖实践中出现非财产所有权人充当委托人的情况,这主要是由所有权的权能特征所造成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而这四项权能是可以与财产所有权人相分离的,这就是民法中的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在现实生活中,当财物所有人实施了借用、出租、抵押等法律行为时,所有权中的相关权能就会从所有权中分离出去,从而使所有权的形态显得千姿百态,例如,有的缺少占有权、有的缺乏使用权、而有的没有了收益权,等等。
正是由于所有权的各项权能的不断地分离或回归,所有权才得到充分的行使。当然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各权能从所有权的分离也必须是合法的。非法对他人财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不能使所有人对该物享有的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分离出去,例如,在盗窃他人财物后,盗窃者并没有取得该财物的任何权能,所有人享有该财物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不变。拍卖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下会出现非所有权人行使委托权的情况:
一是国有资产拍卖。
国有资产的真正产权人是国家,而国家不可能在每一项国有资产的拍卖中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委托协议充当委托人。因此,在国有资产拍卖中,委托人都不是真正的产权人,而是实际上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主体,一般是得到国家授权的主体,比如国家机关。
二是房地产拍卖。
我国实行房地一体转移,地随房走的原则。在房地产拍卖中,实际上包括房屋所有权拍卖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对于房产主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委托拍卖房产,而以使用权的身份委托拍卖土地使用权。就土地使用权而言,委托人并不是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而是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享有处分权的人。
三是抵押、留置和质押财产的拍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和质押权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行使处分抵押物、留置物和质押财产的处置权,用变现所得优先实现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押权。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和质押权人就成为虽然没有所有权,但依法享有处分权的拍卖委托人。
四是被采取了行政或司法强制措施的财产拍卖。
行政执法中经常会有被查封、扣押、冻结用以抵扣的财产,比如用以抵扣税款、罚款的财产;司法活动中也常有被采取了司法强制措施的财产,比如司法强制执行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司法机关依法没收或冲抵罚金的财产等。这些财产,如果是需要办理证照转移手续的财产,在拍卖时,委托人实际上并不一定是财产所有人权人。
五是通过协议取得处分权的财产拍卖。
协议方式是取得财产的一种重要的方式。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债权人的真正目的可能不是要取得财产本身,而是需要取得财产的价值,比如用于抵偿债务的财产。如果用于抵偿债务的财产是动产,债权人在财产实际交付时就同时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以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委托拍卖;但是如果用于抵偿债务的财产是不动产,债权人在实际占有财产但没有依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之前,从法律意义上讲,除依据生效的司法文书取得产权外,债权人仍然不是财产所有权人。而现实生活中,不少债权人仅仅是看中了财产的价值而不是财产的使用价值,没有必要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其拍卖委托人的身份就不是产权人,而是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