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要求确认司法拍卖无效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受理──上海仪电控股(集团)
[提要]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因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文认为该纠纷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受理,而应寻求其他相关的救济途径。
[合议庭]
王薇(审判长)、张佩佩、计海琼(承办法官)
[案情]
上诉人(起诉人)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
1999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海某仪器厂(以下简称仪器厂)拖欠银行借款纠纷案期间,委托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槌公司)对被执行人仪器厂位于上海市乍浦路66号至68号的房地产进行拍卖。2000年6月,金槌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公开拍卖,上海华大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竞拍成功,拍得上述房地产。2001年2月16日,浦东新区法院向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交易中心为买受人餐饮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
2004年1月2日,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诉至虹口区法院,称金槌公司受法院委托误将案外人控股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乍浦路66号房地产及68号土地使用权一并随拍卖物转让给了买受人餐饮公司,该拍卖行为侵害了控股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金槌公司的拍卖行为无效,并要求餐饮公司返还被非法拍卖的财产。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金槌公司的拍卖是接受浦东新区法院的委托所为,起诉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可向委托人浦东新区法院反映,请求解决。因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管辖,不符合立案条件,故作出民事裁定对控股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控股公司不服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据此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控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评析]
一、本案拍卖行为的性质认定
本案中,对于系争拍卖行为的性质认定,是决定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前提。从本案来看,金槌公司的拍卖行为系受浦东新区法院的委托所为。人民法院为执行需要,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拍卖企业予以拍卖,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金槌公司接受法院委托拍卖,其行为的性质实质上是一种协助执行行为。法院并非被拍卖财产的所有人,只是因诉讼凭借国家力量强制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一种公权利的行使。故本案浦东新区法院委托金槌公司的强制拍卖行为,其性质应属于司法行为。
二、本案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有主管范围,对于当事人起诉的案件并非一律受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诉讼案件的职权范围应为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争议。
本案中,浦东新区法院的强制拍卖行为属于司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赔偿解释》)第1条、第4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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