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强化对公民行政诉讼权利的保护

  作为一部“民告官”的法律,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的通过,为这一受到广泛关注和参与的修法过程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获得了普遍赞誉,向解决行政诉讼“三难”问题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在此法诸多亮点中,对公民行政诉讼权利保护的进一步强化成为解决顽疾的重要支撑点。

  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领域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经过20多年的实践,目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不断扩大,已经不限于人身权、财产权。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在受理案件的列举中由八点扩大至十二点,具体列举了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一些社会权利,比如社会保障权、公平竞争权,特别是针对当前实际增加了“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情形。其中第十二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中“等”字的增加,为公民权利的保护提供了进一步解释空间。“第十一项这里增加一点、那里增加一点,结果还没有兜底这一款这么伟大。”北京大学教授姜明安认为,“等”字的增加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于长期以来的行政合同能否列入行政诉讼范围的争论有了突破性的规定。第十二条受理范围的列举中增加了“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规定。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法律实施中,一些法院在解释“具体行政行为”时,往往倾向于把这种行为针对单个人、具体事、一次性有效的,使许多应当纳入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没有被纳入,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使这一概念更科学、更周延。

  当时立法中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针对的是“抽象行政行为”,主要考虑是限定可诉范围。考虑到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可诉范围已作了明确列举,哪些案件应当受理,哪些案件不受理,界限是清楚的,可以根据实践的发展不再从概念上作出区分,因此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同时增加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