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撤销仲裁的立法及其借鉴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主要体现在第十编《仲裁程序》中的第九章,具体包括:
(1)法院的权限及有管辖权法院。该法第1062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仲裁协议中指定的地区高等法院或无此指定时仲裁地的地区高等法院,有权撤销裁决。第二款规定,在第一款第2项第一选择项、第3项或第4项所指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地不在德国境内,则反对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在地或惯常居住地,或该方当事人的财产所在地或争议财产所在地或临时措施涉及到的财产所在地的地区高等法院有权管辖。如果无此类地点,则由柏林地区高等法院管辖。
(2)言词原则。该法第1063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撤销裁决或者申请承认或者申请承认或宣告裁决的可执行性时,如存在第1059条第2款(第1059条第2款规定了裁决仅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法院应命令进行言词辩论。
(3)对法院裁定的上诉。该法第1065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1062条第1款第2项第4项(第1062条第一款第4项是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或宣告执行、执行宣告的撤销”)里的裁判,如果这些裁判是以终局判决做出而对之可以提起上告时,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抗告。该条第二款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只能对裁定是否违反条约或其他法律进行审查。
分析《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几个观点,以供我国立法借鉴:
(1)独立成章规范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根据前述,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或者特别程序相比,有自己的特质。单独立法对于司法实践有更明确的指引。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将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独立成章,也是一种进步。
(2)确立了担保阻却执行制度。第1063条第3项规定,民事庭的庭长可以不用实现询问对方当事人而命令申请人在对申请裁判前对仲裁裁决请求强制执行或者执行仲裁庭依第1041条做出的暂时的保全的措施。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不能超出保全措施的范围。被申请人有权提供一笔与申请人所能执行的金额相当的担保以防止强制执行。担保制度的确立,可以更好地维护司法的权威,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3)确立了言词原则(辩论原则)在撤销仲裁裁决审理程序中的地位。而且法院有责任主动命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撤销裁决程序中的相关证据、事实进行辩论,更好地保障审判的公平公正。
(4)确立了有限制的上诉制度。对于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所作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裁定提起上诉,且上诉法院仅可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审查。这一方面赋予了当事人追求公正审判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通过限制上诉法院的审查范围,确保了审查程序的进程和纠纷的及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