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浦北一公务员因感情纠纷杀死发廊女老板被判死缓

  广西浦北县一公务员与一发廊女老板因情人关系双方各自离婚,后女老板另与他人相好,公务员后因故向公安机关举报女老板与男友对其敲诈勒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公务员一气之下拔刀捅死女老板。1月12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该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覃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被告人覃谨与被害人发廊女老板孙某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2009年8月15日21时许,因被告人覃谨举报孙某的男友黄某敲诈勒索,致使黄某被公安机关调查一事,孙某在电话中对被告人覃谨进行责骂。被告人覃谨接电话后与朋友陆某到小江镇民兴路一发廊找孙某论理。被告人覃谨在与孙某发生争执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孙某胸、腹、背等部位连捅数刀,孙受伤后跑出发廊求救,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孙某系被人刺破肝门动静脉导致大出血休克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覃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覃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覃谨辩称,其被孙某与黄某敲诈勒索导致精神濒临崩溃,与孙某发生争吵时激愤之下用刀捅人,主观上没有杀死孙某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2、被害人破坏被告人的婚姻家庭,伙同不法分子对被告人敲诈勒索,并对被告人进行死亡威胁,致使矛盾激化,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酌情减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案发前对维护社会稳定有过贡献,具有酌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关于被告人覃谨提出其无杀人故意的辩解,钦州市中级法院经查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持刀刺捅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肝门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被告人作案时所持凶器、刺捅的部位、次数、力度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客观事实和情况,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破坏被告人婚姻家庭,伙同不法分子对被告人敲诈勒索,并对被告人进行死亡威胁,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经查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产生婚外情后各自离婚,两人在生活作风上均有过错,将被告人离婚的责任完全归咎于被害人,与客观事实不符;案发前,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称其被黄某敲诈勒索时,并未提及被害人孙某参与作案。且黄某涉嫌敲诈勒索一事,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案发当晚,被告人与孙某确因黄某被公安人员调查一事发生激烈争吵,但有关孙某对被告人进行威胁的内容,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孙某伙同黄某敲诈勒索并对其进行死亡威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意见,法院经查认为与客观实情相符,予以采纳。

  一审钦州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覃谨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为泄私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谨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谨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覃谨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情感纠纷引发,且被告人作案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遂根据被告人覃谨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覃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1235.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