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代收养”效力的认定规则

  【规则要旨】

  收养人“代收养”了被收养人并依法完成了相应的收养手续,其收养目的应归属于“利己”,人民法院不得以“代收养”的目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收养关系无效。

  【实务解析】

  瑕疵目的并不当然否定收养行为的合法成立。按照《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应当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就“代收养”而言,这种借助自身条件帮助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父母实现收养的行为,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但需要探讨的是,有瑕疵的收养目的是否能影响具备合法形式要件的收养行为。这里所指收养目的存在瑕疵,是指收养行为会有不利于被收养人的后果。根据收养人的主观可大致将其分为:利己的和恶意的。前者如收养“童养媳”;隔代收养孙子女,要求其成年后赡养自己在身体或智力上存在障碍的子女。后者如为了出卖而进行收养或是收养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或乞讨。对于前者而言,收养行为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被收养人却不因此担负实现收养人目的的义务。如“童养媳”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被收养人并不必须因此缔结婚姻。对于后者而言,收养必然无效,收养之后不利于被收养人的行为如构成犯罪,应当依法惩处。而隔代收养,按照《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只能产生养父母子女关系;而按照《收养法》之前的规定,虽然能够形成养祖父母孙子女关系,但其之间的权利义务比照养父母子女确定。因此,当事人作为成年子女,为帮助不符合条件的父母实现“收养”的目的而收养了被收养人并完成了相应的合法手续,对此,其收养目的应归属于“利己”,收养人不得以“代收养”的目的瑕疵主张无效。

  【案例索引】

  杨甲、胡某与某儿童福利院收养关系纠纷案,见《以“代收养”为目的的瑕疵不影响收养效力》(作者李欣、阎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第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