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安份共有船舶抵押中抵押人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和行使等规定了比一般抵押权更为严格的条件。船舶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权所担保的不是一般债权,往往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问题,这决定了设定船舶抵押权区别于民法中的一般抵押权,它必须履行登记的公示程序,以避免可能给善意第三人带来的不公。登记首先具有公示某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作用,船舶一经抵押权登记,船舶所有人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不能就该船舶进行转让处分,不能在同一价值内再作二次抵押等。抵押权登记是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在登记船舶抵押权时,会给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此证明文件会载明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一些重要信息,也直接影响了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面前,船舶共有时船舶所有权存在的一种常态(本文为了论述方便,以下所称共有仅指按份共有)。船舶共有权人将其所有的份额抵押给第三人也是屡见不鲜。虽然《担保法》对共有物的抵押未作任何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船舶这一特殊财产。在船舶登记实务中会遇到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共有船舶抵押中的抵押人。对此问题,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工作的仅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船舶登记工作规程》中没有任何规定,实践中则观点不一。

  笔者就遇到了一个现实的案例。一船,A占60%的份额,B占40%的份额,B和c签订了船舶抵押合同,双方约定B将其所有40%的份额作为抵押物抵押给C,作为B、C间债权的担保。有观点认为:船舶抵押人就是船舶所有人。在船舶共有的情况下,不管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份额是多少,船舶抵押人就是所有的共有人。那么抵押人就是A和B两方。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上载明的抵押人也应是A和B两方。笔者不能认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的重要特征。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当事人间的意愿表示,合同效力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原则上不发生效力,这就是指合同的相对性。从现代的法治理念来看,任何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后果负责。法律要使人们对他人的行为后果负责,必须由法律特别加以规定,而且法律必须依据责任承担人与行为人之间的特定的关系,才能使其对他人的行为后果负责。法律在确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也通过法律制度的特别设计及特别规定使合同与第三人发生联系,这就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第三人介入合同,或使合同的效力扩大到第三人,都要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否则合同与第三人不发生任何联系,如涉他合同、代位权与撤销权等。

  在对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时,存在着共有所有权这种特殊情形。同时,船舶是不可分物。《海商法》规定的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方式也只有依法拍卖这一种。这就决定了即使是对共有船舶的部分份额设定抵押,也会影响整个船舶,从而影响所有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案例而言,具体表现为:如果B不履行其债务,导致C行使其抵押权,船舶就会被拍卖。一艘船是一个整体,作为民法上的物,它不可分割,拍卖时只能拍卖全部,无法只拍卖部分。A所有的60%份额也将被拍卖。A不能以其处分权来阻止拍卖,也不能继续占有、使用该船舶并获得收益,只能听任其所有的船舶份额转化成货币形式。所以,B、C间就B所有的船舶份额设定抵押,是一个为第三人A设定义务的合同,限制了A对其所有份额的处分权。

  但C仅能对船舶卖得价款的40%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卖得价款的60%还应交还A。抵押权的效力只能及于B所有的40%的份额。虽然法律没有很明确地规定这一点,但与此种情况极为类似的情形是《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现有法律认可这种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但也作了特别规定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具体体现在《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海商法》第十六条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非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不能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条也规定,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A的同意,是对B、C间抵押合同的认同,是同意非他所有的40%份额作为抵押物,也是对抵押合同对其60%份额可能产生的影响的认同。但A并没有同意他所有的60%份额作为抵押物,来担保B、C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他也不可能愿意无偿让自己所有的份额被拍卖而被与己无关的债权受偿。A并没有介入B、C间抵押合同而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他没有这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行为。抵押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仍然只是B和C两方。抵押人只能是B。

  与此相参照的是,在以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情况下,第三人是抵押人。《担保法》的规定很明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的,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可见,在船舶共有情况下,如何确定抵押人,应结合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抵押物究竟是多少份额的船舶,与此份额对应的船舶共有人是谁,谁就是抵押人。

  另外,由于证书中空档有限,共有情况下,如果一栏内要同时出现A、B两方的话,通常的写法就是“A等”,因为A占较大份额,所以以A为主导,写“A等”而不是“B等”。如,所有权证书中所有人一栏的写法就是“船舶所有人A等”。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中抵押人这一栏空档同样有限,正常的写法就是“船舶抵押人A等”,而不是“船舶抵押人A、B”。这会出现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一个未曾出现在抵押合同中的名字A,竟然出现在抵押人这一栏。而作为抵押合同不可或缺的一方B,竟然在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中遍寻不着。

  实践中,如果登记机关发放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中载明的抵押人发生错误,必然引发争议,也影响登记机关的公信力。因此,在共有船舶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认真审核相关材料,确认谁是真正的抵押人。为避免争议的产生,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在出具同意抵押证明文件之前,应仔细审查抵押合同,确认合同中没有损害其利益的条款,在出具证明文件时,最好载明他仅同意非其所有的份额作为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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