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劳动合同法中的三大法律问题

  一,规章制度

  1、协商不成的法律效力。

  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中,《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平等协商确定”、“通过协商程序予以修改完善”,如果协商不成,以那方的意见为最后意见,没有规定,也就是理论和实践中讨论的规章制度是“共议”还是“共决”。若选择“共议”,以用人单位的意见为最后结果,现行制度下那个职工敢与用人单位不同意见,民主协商程序形同虚设,浪费双方资源,若“共决”,怎样才叫共决,以双方的比例?不可能,若以劳动者意见为最后结果,有违现行法的规定,如《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为此,笔者认为,在双方协商不成,意见各一的情况下,设立第三者仲裁,由工会或用工单位提交仲裁,以仲裁结果为最后的企业规章制度。

  2、规章制度是否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法》中的必备条款中没有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包含劳动纪律,劳动纪律贯穿在每项规章制度中,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九)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纪律是现行《劳动法》的必备条款,这样,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在现行的劳动合同中是否仍为必备条款,无法解释和适用,有待权威部门仅快作出解释。

  3、规章制度中的经济处分。

  规章制度可否设立经济处分,有何限制,《劳动合同法》皆没规定,经济处分是企业管理中最基本的方法,也是现阶段不可缺少的手段,若废止经济处分制度,企业管理无法实施,对企业的稳定、有序发展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但也不能没有限制无标准的实施,过高的经济处分将损害劳动者的利益,约束劳动者主观能动性,对企业也为不利,需选择双方都能接受的适当比例,才能使劳资双方和谐发展,为此,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选择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30%,且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分的规定较为合理。

  二、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

  1,违约金、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违约金与赔偿金可否同时适用?《劳动合同法》及《条例》没有规定。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非过错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面临失业的一种救济,是对劳动者过去在企业劳动贡献的一种补偿,而违约金是对违约方违反合同的惩罚,是一种违约责任,违约金与经济补偿金二者的性质、作用皆不同,同时适用,在法理上可行,实践意义重大,应予支持。

  2,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劳动者只对约定了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情况下可约定违约金,对用人单位任何情况下皆可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是强者,讨论规范其违约金标准没有实际意义,为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了规定,但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标准却没规范,以致实践中被用人单位用着困留劳动者的法宝,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让劳动者望而止步,不得不低头,忍气吞声继续服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过高的违约金,劳动者可以申请变更,其标准为不超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服务所取得的工资的30%,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三、合同无效或约定不明下应采用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报酬的确立标准进行了规范,第十八条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条例》第十一条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也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规定执行,三种情况皆没有区分双方过错责任,适用统一标准,实践中有欠公平合理。在第一种情况,若约定的劳动报酬远高于相近岗位报酬,因用人单位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约定的劳动报酬远低于相近岗位报酬,因劳动者过错造成合同无效,仍一律适用同一标准,不合理显而易见,这样会造成故意签订无效合同来达到不合理目的,只有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用谁过错造成合同无效适用对谁不利的标准,如用人单位故意与高收入者签订无效合同,仍适用高收入报酬,才能达到惩罚过错者的目的。第二种情况,表面上无区分过错责任的必要,但仔细分析就知,用人单位掌握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权,拥有大量的信息和各方面的人才,当然也有签订劳动合同方面的人才,就是没有,他也有能力聘请这方面的人才,因此,对用人单位一般不会造成合同约定不明,除非故意而为,因此,产生约定不明的责任可推定为用人单位,若劳动者能证明相同岗位或相近山岗位或以前工资,适用劳动者举证的标准,不能,则适用三者的最高标准。第三种情况应适用原来固定期限合同,较合理,双方皆宜接受,因为如果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标准高于其它标准,仍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执行,用人单位永远不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对劳动者明显不公、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