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劳动法》修改的必要性和建议

  《劳动法》修改的必要性和建议

  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工会覃进炎

  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对调整初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模的劳动关系,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行为,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都具有历史性的意义。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跃发展,各种经济成份的并存,劳动关系出现了新的变化,形成复杂化和多元化的特点。新时期劳动关系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订立劳动合同问题,劳动报酬问题,社会保障等问题无法依据现行《劳动法》进行协调。现行《劳动法》已无法适应当前劳动关系变化的需要,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

  一、客观上需要修改《劳动法》

  《劳动法》的颁布使我国有了第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是适合当时的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颁布至今已将近10年。10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家虽然在颁布劳动法的同时也颁布了与之相配套的劳动法规,有的还是劳动行政部门的答复和解释,但也不能满足形势发展和变化的需要。一方面,由于部分用人单位经营者法制观念浅薄,随意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懂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至发生的劳动争议大多数都通过法律程序提出诉讼,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以倍数的速度上升说明了这一点。从另角度看,一是目前随着国有企业改制步伐的加快,很多国有变为集体或股份或民营企业,职工的身份置换问题,如果再是按照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来调整劳动关系。显然是无法协调出现的新问题,使当前在执行劳动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难以得到妥善的解决。一些企业买断职工工龄或解除劳动合同在经济补偿金问题上大多引起争议,甚至引发群体上访,造成社会不稳定。二是用人单位恶意用工问题,拖欠社会保险金问题,克扣工资问题、工伤待遇难以落实问题、劳动合同签订期限问题(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年一签,甚至一月一签)。三是随着工资的构成发生了新的变化(有的用人单位采取固定工资和活工资的分配方式),工资年、月收入也没有在劳动合同具体标明,劳动者在享受各种假期待遇和加班工资时,用人单位只按固定工资部分作为计算基数,这样很容易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四是关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2001年10月6日以后在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在终止劳动关系时也没有经济补偿),只就国有企业而言,而对于集体企业,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集体企业和民营企业工作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维护。五是由于存在对劳动合同和劳务协议模糊的认识,有的用人单位为了回避交纳社会保险,采取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协议的办法,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二、现行《劳动法》有待修改完善

  《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到目前尚未作出有关规定,因此依据这一条款,很多用人单位都不执行,特别是有的用人单位以生产人员紧张为由,劳动者在每周工作时间达45小时以上,不可能考虑年休假问题。如果因为年休假问题引起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如何去裁定。劳动法第四十七和四十八条关于工资分配方式和最低工资标准问题。目前各地对工资水平实行调控,效益好的企业想提高工资水平又不允许,而有的效益好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有的用人单位根本不按照《劳动法》规定的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综合因素,给劳动者的工资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略高一点,劳动者无法得到合理劳动报酬,而作为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又不违反《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再如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这里指的劳动者是否包含所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城镇就业人员、外来劳动者、农民工等需要进一步明确,如果包含所有在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但现实上绝大多数用人单位(特别是私营、个体等企业)都没有给外来务工人员和短期合同工交纳社会保险,而相当一部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都不长、有的一年、有的半年或几个月不等,这些劳动者根本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类似这样的问题,法律条文没有作出更细的规定。

  三、现行《劳动法》欠缺强制性

  劳动法很多条款都用“应当”、“可以”等不肯定的词语,如劳动法的第十六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签订集体合同”等等,而造成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钻条文的空子,损害对方的利益。没有签订集体合同或是签订集体合同走形式,合同条款没有履行。又如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依据这一条,有的用人单位认为也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不一定每周都要安排劳动者休息一天,一些个体业主根本就不安排劳动者适当的休息,劳动者一天工作十几个小时,很容易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

  根据上述种种现象,笔者建议对《劳动法》进行重新审议,并从以下几方面加以修改。

  第一、内容方面。根据新形势存在着劳动关系复杂化和多元化的特点,同时根据就业非常严峻的形势和多种经济成份存在的现实、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劳动法内容,分国有、集体、民营(含独资)、合资、股份等部分,分别制定相关法律条文,充实《劳动法》的内容,减少配套规定,使《劳动法》成为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律,增强《劳动法》的可行性和适应性。

  第二、进一步简洁法律条文,提高条文的实用性和强制性。如简化第五、六条,使之合并,简化第十、十一、十二条,使之合并,简化第七十五、七十六条使之合并等。同时在条文中尽可能使用肯定的词语。如果要真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应该把“应当”改为“必须”,以体现法律条文的强制性,法律条文中不宜使用模棱两可的词语,一部法律是否得以有效的实施,最重要的是看它是否具有强制性和可行性。

  第三、在国企、集体和股份制企业中,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要实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及厂务公开制度等,并规定公开的主要内容,以进一步加强企业民主管理,遏止腐败行为的产生。

  第四、进一步明确劳动关系。目前随着待岗、下岗及失业人员逐步增多以及多元化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者为了生活和发挥自身才能等原因,一个人在不同的用人单位同时干几份活或兼职,一些大中专生放假期间打工的现象越来越突出,那么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与不同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这样的劳动关系,对建立短期劳动关系的现象,劳动者享受的各种社会保险待遇法律应作出相关规定。针对有的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和恶意用工的现象,加大立法力度,禁止恶意用工或对使用童工予以处罚等,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第五、劳动保障方面。对涉及到社会稳定的退休、医保、失业等方面的问题,建议加大这方面的法律条文规定并加以细化。同时根据企业退休职工与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待遇相差悬殊问题,通过修订《劳动法》进一步缩小差距,以提高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方面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六、进一步细化分配制度和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可以出台配套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最为关注的是工资收入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针对贫富悬殊越拉越大、贫困面越来越广的现象,对分配问题通过立法形式,按地区、分标准做出详细的规定。

  第七、职工休息休假问题。休息休假是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容易引起劳动争议的问题,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在休息休假方面应做出比较具体的规定。

  第八、1982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很多条款和提法已不适应新时期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在现实处理这些问题过程中带来极不方便。因此,建议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纳入修改劳动法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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