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研究:地方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中作用(3)
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直到2003年,保监会才出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实质启动的偿付能力监管时间短,没有现成的模式和经验,派出机构在偿付能力监管中面临许多问题。
(一)认识不充分
对于偿付能力监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及其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的核心地位,业内出现一些片面和错误的认识。一是认为偿付能力监管只是对保险总公司的监管,那是保监会的事,派出机构无权监管保险公司的总公虱二是认为偿付能力监管就是坐在办公室要求公司报送一些监管数据,自己编几张报表,计算几个数据,测算出偿付能力额度而已三是认为偿付能力充分与否仅仅是总公司的事,与保险分支机构无关,派出机构在对保险分支机构日常监管中无需考虑偿付能力的问题,导致为监管而监管。
(二)制度不健全
涉及到偿付能力监管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只有《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及相应的编报规则。《保险法》只规定了保监会应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进行监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只界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以及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措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粗线条规定了监管指标及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这些监管制度较为笼统,并未就如何有效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做出制度安排,缺乏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特别是缺失了派出机构偿付能力监管的操作细则,降低了派出机构作用的发挥。
(三)能力不适应
首先是各保监局的人员力量不适应。人员数量少,疲于应付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和协调发展环境,未有足够的时间研究偿付能力监管并付诸于实施;监管队伍中缺乏熟悉偿付能力监管政策的专门人才,监管经验匮乏,未能以偿付能力监管统领市场行为监管,将丰富的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其次是技术力量不适应。监管技术普遍比较落后,特别是噪些技术还是沿用传统的办法,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等高科技手段运用有限,监管数据的搜集效率低,未形成一套派出机构内部各处室共享的电子化监管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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