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当前《保险法》法律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一、司法适用中,应同时维护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应只倾向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保险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那么合同双方都应当平等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此条规定,《保险法》应是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只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更倾向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得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这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实践中变得不平等。

  二、保险利益的概念需要明确界定

  《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

  “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按照省高院川高法(2002)68号文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利益的主要类型(1)基于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产生的合法利益;(2)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法利益;(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基于亲属、抚养、赡养、扶养等关系而产生的对特定人生命和身体的利益;(5)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基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对其职工的人身利益;(6)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合法利益。”这就清楚地表明保险利益首先是一种合法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不一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往往成为保险合同案件的焦点。下面就某保险公司发生的一个财产保险案例来说明此问题。一辆已购保险的车辆被外省法院查封、冻结,原车主违反查封冻结的相关规定将车转卖,该车又经多次私下转卖到蒋某手中,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其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双方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蒋某具有该车的保险利益,而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认定与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不符。因为该车已被查封冻结,而所有权未转移。虽然它转卖了,但这种转卖不合法,蒋某没有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没有合法利益,因此就不该拥有该车的保险利益,自然也就没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三、关于保险公司询问义务的履行问题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公司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按这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询问,询问后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何询问呢?有何形式上的要求?按《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需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同《保险法》第十三条内容相符。保险公司印制的具有统一格式、未加盖保险人印章并表明由投保人按所列项目逐一填写的投保单为要约邀请;投保人填写并交付的投保单,为要约;保险人签收的保险单、暂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为承诺。保险公司统一印制具有统一格式,加盖保险人印章并表明由投保人按所列项目逐一填写的投保单为要约,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所列事项并签名或盖章后,将投保单交与保险人时,合同成立。以上内容就是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询问义务,同时也可说明若保险公司按上述要求书面询问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则要承担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这也是省高院(2002)68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内容。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发出统一印制具有统一格式、未加盖保险人印章并表明由投保人按所列项目逐一填写的投保单时,就应认定为保险公司履行了询问义务,那么被保险人就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问题。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我国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方式,投保人怎样才算履行了告知义务,以什么样的形式表现出来?按照第三点探讨的内容,笔者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填写印制的未盖公章的投保单即作为保险公司的询问方式,投保人将填写好的投保单交给保险公司,就应当认定为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并没有审查投保单,而片面地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陈述作为依据的情形,其结果就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那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是什么呢?根据省高院(2002)68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大事项。”保险公司在制定投保单时,投保单上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的部分应视为保险公司对是否承保或适用不同费率的因素,而对投保人来讲应视为属于重大事项,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在保险活动中,因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常会将投保单及保险标的投保时的情况等证明作为证据以证明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笔者认为认定这一事实的时候,投保单上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的内容,应当视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否则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会对保险公司不公。

  五、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问题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条的核心是对免责条款要明确说明,如何理解“明确说明”呢?司法实践中,又怎样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操作上,将统一印制未加盖保险人印章并表明由投保人按所列项目逐一填写的投保单让投保人填写为要约邀请,同时,保险公司还会附带保险条款给投保人,若投保人填写并交付了投保单,保险公司一般会认为自己尽到了说明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各级法院由于理解判断不一致,往往形成对同一个案件事实有不同的或截然相反的判决。另外,有的将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也错误地适用了《保险法》的第十八条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应确认一个标准来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1月24日作出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所称保险法条款为修订前的条款),“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点来认定:一是保险公司只要从事实上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说明,且按通常认为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就应认定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二是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或投保单上类似“本投保人已看过或阅读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条款已了解,自愿投保。”的声明栏中签字,就可以认定投保人明了该条款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三是投保单上附有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将相关内容向投保人作了说明,投保人投保单上签字也应认定为保险公司尽到说明义务。例如,张某为其微型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时称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而张某将该车用作“营业”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据保险条款“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应通知保险公司变更”,而被保险人未履行相应义务,因此拒赔,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张某以保险公司业务员没有向其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应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并以其没有理解“营业”与“非营业”的意思,误将微型货车投保为“非营业”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保险公司意见。上述案例说明,法院认定投保人在附有保险条款的投保单上签了字,就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至于投保人是否理解“营业”与“非营业”的意思,只能结合其智力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而不能否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诚然,保险条款专业性较强,也比较复杂,有很多专业术语难以理解,作为普通民众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何应对?保险公司应如何提高服务质量,避免纠纷?笔者认为,一是保险公司及其上级监管机关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应尽量适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二是保险公司应加大对保险业务员的思想素质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着力提高其职业素质,保证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正确履行职责;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规范保险活动的每一环节;四是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多咨询相关专业人员意见。

  六、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重视保险利益的法律原则

  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法律原则的实际应用十分重要。《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不吻合而产生的纠纷,应当如何认定?如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一辆“丰田”轿车,保险金额为28万元,因驾驶员不慎,使该车倾覆燃烧,车辆报废,车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28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调查查明,该车是车主从一外贸单位以15万元(有发票为证)购得,于是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15万元。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主张。笔者赞同法院的判决,按照《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原告也是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用,被告要求按照原告向外贸单位购车价格计算保险赔款的观点,既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公平对等和诚信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的观点也值得我们思考,车辆的购买价只有15万元,而投保人则以28万投保,保险公司按照法院判决赔偿后,该被保险人还从中赚取了13万元,这是否违反了财产保险损失补偿性原则。类似这种因保险利益和保险价值等方面引起纠纷的案件很多,保险活动当事人在保险活动实践中应当充分重视和理解保险利益法律原则。

  七、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从这一法条看,在保险业务和司法实践中,事故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承担。

  有一案例正好说明了这一问题:一客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该车为大客车,核定座位为26座(含驾驶员)。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出险,造成1死30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时车上乘客31人,其中有6名儿童,已经超出行驶证上的核定人数。保险公司以超载拒赔(车辆不能超载是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被保险人以该车上有六名儿童,根据公交发[2000]160号文件的规定,一个乘客可以搭乘一名身高不足1.1米的小孩为由,辩称自己没有超载。后保险公司根据现场查勘,发现该车搭乘的六名儿童年龄最大的14岁,最小8岁,那么根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明这些小孩身高不足1.1米的责任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法院在判决时采纳了保险公司的意见,根据此条规定,认定举证责任由被保险人承担。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被保险人举证义务认识不一,相同的事实也会出现不同的判定。

  八、关于格式条款问题

  按《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保险险种的条款和费率应报保监会审批或备案。而在《保险法》修改之前,有许多险种的条款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或保监会制定并颁布的,而中国人民银行或保监会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政府部门制定的,并由部门首长签发的,以部门形式颁发的,属于部门规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事先拟订并反复使用,并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见保险条款并不都是格式条款。笔者认为,凡由中国人民银行或保监会制定颁发的保险险种条款(即属于部门规章的),不属于格式条款。而由保险公司单方制订并报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险种则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

  属于格式条款的,就应当受《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约束。《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就产生保险险种条款的不同,区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而不能一概将保险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

  九、关于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问题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已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而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已给付的保险金限额内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如何行使代位追偿权?首先,保险人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其次行使代位追偿权应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财产保险、费用补偿性伤害保险或健康保险;2,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3,保险事故系第三者的行为所致;4,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尚未行使;5,保险人已先行承担了保险金赔偿义务;6,须在赔偿的保险金范围内行使。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并提起诉讼的,保险人为原告,第三者为被告,被保险人可以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十、关于重复保险的问题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将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在司实践中,对重复保险案件的处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三个“同一”和存在二个以上保险人是重复保险的必备条件;二是针对涉及重复保险的案件,法院应当将未参加诉讼的其他保险人追加为案件当事人。通常法院受理的案件,投保人并非特意向不同的保险人对同一标的物进行重复保险,而是投保人在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不同险种,因发生一起保险事故,将不同险种所对应的同一保险标的与同一保险利益结合,从而形成重复保险案件。如某物流公司与某烟厂签订长期烟叶运输合同,物流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达成保险协议,并由甲保险公司承保货物。物流公司的一辆运输烟叶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因道路湿滑车辆侧翻,造成部分货物毁损的交通事故,物流公司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车辆保险是由乙保险公司承保,并附加有车上货物责任险。甲、乙保险公司因同一保险事故,对车上货物形成重复保险。物流公司起诉甲保险公司要求其对货损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应当追加乙保险公司参与诉讼,两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人民法院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