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保险合同的最大善意原则

  作者:扬州大学政法学院·王太高

  [概要]:意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文揭示了善意原则在扬州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也极不利于保险事业的稳定发展。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并非善举,应当在修订《保险法》时予以删除。〔10〕笔者认为,既然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就当然地包括保险合同中的负责条款,因此,我国从《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已经包括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说明。既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全部条款的内容是保险人的一项义务,那么对任何条款(当然包括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未说明或说明不实就都构成保险人对说明义务的违反。可见,无论是从法条的内在逻辑上讲,还是从立法简洁性的角度考虑,我国保险法第17条似乎都没有保留的必要。

  参考资料:

  〔1〕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817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2〕〔7〕孙积禄著《保险法论》第81、8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3〕参见日本商法典第644条。

  〔4〕参见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53-254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第22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5〕赵群主编《保险法与律师保险业务》第6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6〕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0条第2款、日本商法典第657条第3款。

  〔8〕参见侯雪梅《英美法中的表见合伙》,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6期。

  〔9〕邹海林、常敏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62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0〕参见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51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