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我国保险法律的修改与完善(下)

  (二)要重点修改和完善《保险法》关于保险市场退出的规定,并制定配套法律、法规

  目前,保险市场准人是监管的重点,但随着市场主体的日益增多,保险市场竞争的加剧以及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重点向偿付能力监管的转变,我国保险市场监管将很快过渡到市场准人和退出并重甚至主要是市场退出的监管。因为通过设立保险公司进入市场是市场进入的初级形式,而通过资本市场进行兼并、合并和收购,则是未来保险市场进入的重要形式。保险公司兼并或合并,必然引起保险公司的解散,即市场退出。而且,保险公司破产也是不可避免的现象。而我国《保险法》关于市场退出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必须进行完善。首先,要在参考国内外不同国家相关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现行《公司法》、《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制定科学系统的保险市场退出标准,建立规范的保险市场退出操作规程。可以考虑制定《兼并和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兼并的主体资格、收购的股权比例和兼并协议的内容等。另外,更为重要的是规定保险公司破产人寿保险法的解释要借鉴(合同法》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规定符合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解释这一基本原则,但该条规定不尽全面,有其不合理之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该条被随意使用,侵害了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建议借鉴《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