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应将性暴力,心理暴力纳入家暴范围
网络热议话题“赚钱不给老婆花就算家庭暴力”,源于哈尔滨市即将实施的《妇女权益保护条例》中对家暴概念作出的规定。尽管有媒体证实此为“标题党”起哄,但该话题引发的法律问题还是值得关注的。假如“赚钱不给老婆花就算家庭暴力”是真的,那么这一规定有没有法律效力呢?这里我们请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吴艳律师给予相关解释。
关于法律位阶
“法律位阶”,是指每一部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法”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效力和等级位置,通常由制定该法的不同立法机构或国家机关的等级地位而决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上位阶法与下位阶法的关系为:上位阶法高于下位阶法,后者不得与前者相抵触。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下位阶法是依据上位阶法制定的,只有遵循、细化职责,而不能越位越权;上位阶法的立法机关对下位阶法的立法机关是领导、管理、监督职责,下位阶法的机关处于服从地位。
在我国,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法律位阶从高到低依次是:
1、宪法。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5条还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在内容上所具有的国家根本法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2、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
基本法律即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例如:《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
普通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即基本法以外的法律。
3、行政法规,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
行政法规的具体名称有“条例、规定和办法”,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称“办法”。它们之间的区别是:在范围上,条例、规定适用于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办法仅用于某一项行政工作;在内容上,条例比较全面、系统,规则集中于某个部分,办法比条例、规定要具体得多;在名称使用上,条例仅用于法规,规定和办法在规章中也常用到。
4、地方性法规,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其效力不能及于全国,而只能在地方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5、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
地方性法规不能与上位阶法相抵触
知悉我国法律位阶后,可知引发话题来源的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护条例》为“地方性法规”,其在法律体系中有其上位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地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故该《妇女权益保护条例》如有“家庭暴力”的立法规定,依据法律位阶效力等级的规定,该规定必须服从并不得与其上位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即在有上位阶法的情形下,下位阶法如扩大或缩小承担义务者的范围、性质和数量,增加、减少、变更特定对象的义务或改变义务承担的条件;扩大或缩小特定术语的内涵、外延,以至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等情形之一即构成与上位阶法的“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章第46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上位阶法对于“家庭暴力”仅概括地规定了禁止性规范,并没有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内涵作出具体规定。据此,为服从并不得与上位阶法规定相抵触,该《妇女权益保护条例》应该不会规定“赚钱不给老婆花就算家庭暴力”的内容。
从“不要和陌生人讲话”的“疯狂”,到“赚钱不给老婆花”的热议,“家庭暴力”总能成为社会热点话题,而法律规定对此却少有规范,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单独规定关于如何惩罚家庭暴力的法律,家庭暴力的有关内容散见于其他法律之中而且都是很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因为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而《婚姻法》的性质和作用决定了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要作出有关的规定。
现行的《婚姻法》有五处规定了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可以作为法定的离婚事由,可以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
家庭暴力应包括
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
目前我国学界对家庭暴力尚无统一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虽然司法解释不是正式法的渊源,但该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解释,是目前司法实务中唯一的适用依据。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依据该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解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实施针对身体的家暴行为时,因伤害后果的轻重不同,可能面临承担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民事案件中的侵权责任、治安案件中的行政处罚责任以及情节严重的刑事案件中虐待罪及转化罪的刑事责任。
第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宣言》中,将对妇女的暴力定义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从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来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只相当于《宣言》中的身体暴力。在司法实践方面,在诸多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中,心理暴力及不作为的暴力形式和性暴力形式占家庭暴力的比例愈来愈大,甚至有取而代之的趋势。而现行司法解释仍将家庭暴力限定为身体暴力形式,远远跟不上家庭暴力的演化,严重存在立法滞后,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将性暴力和心理暴力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全世界有40多个国家制定了单项家庭暴力法,如1995年通过并于1996年开始施行的新西兰《家庭暴力法案》等。
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已经引起了社会大众的普遍关注,虽然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从“赚钱不给老婆花就算家庭暴力入法”话题的热议,不难看出,尽快出台《家庭暴力防治法》,完善我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是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法制保障。此外,由于家庭暴力产生于特定的家庭成员间,且家庭暴力的实施具有隐蔽性,特别是构成严重情节的家庭暴力行为涉嫌的“虐待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亲告罪”,法律采取“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如果当事人自己不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很难介入。而且在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也是由受害者承担。只有当家庭暴力构成故意伤害时才公诉处理。因而,对家庭暴力伤害案件加强公诉程序的运用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以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为例外。由此,丈夫赚来的钱即“夫妻共同财产”却不给老婆花,老婆对共同财产有所有权,却被剥夺限制支配权、使用权、处分权,为此产生精神、心理伤害能否构成“家庭暴力”并成为法律规范,还需要公众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