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行政诉讼中的原告
法国行政诉讼程序是为了实现多项同为基本但可能相互矛盾的原则间恰到好处的平衡而建立起来的。篇幅所限,我在此仅想提及其中的三项,因为原告资格制度直接源于其中。
第一项是自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法国行政判例较早就确立了这项原则,即使是在法律包含所谓禁止对某一行政行为提起任何诉讼的条款时也是如此。从这一角度看,最高行政法院做出了宁愿与法律文字相抵触也不与立法意愿相违背的选择。
法国法学专业学生最熟悉的案例之一就是1950年的“农业部诉拉莫特女士案”。[2]该案可能适用的一部法律规定,对农业部某一类行政行为不服,行政相对人不能提起任何形式的申诉。事实上,这一法律规定比较清楚,不存在意思不明或模棱两可的情形。然而,法官却将其解释为:即便存在所谓的排除所有救济形式的法律,法官还是应当受理向其提出的越权之诉;[3]行政相对人不应当被剥夺—哪怕是以法律形式—向行政法官提起越权之诉的可能,这曾经是而且一直是最基本的保障。然而,法国的行政诉讼程序不限于越权之诉程序一种,它是其中基本的一类,但仅仅是可供行政相对人选择的、比较全面的一整套诉讼手段中的一种。
第二项原则是诉讼双方武器对等原则。在行政诉讼领域,这条原则特别重要。因为,在多数情况下,与行政相对人对簿公堂的公法人在起诉之前处于近乎主导的优势地位。这一点在公民起诉国家这个主权实体运用公权力特权作出的决定时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行政诉讼程序需要纠正最初的不平等,法人、民事、商事、社会、劳动等案件的普通司法法院之外,另设一套行政法院系统,由其专门负责审理行政案件。两个金字塔形的法院体系的“顶点”分别是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和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译者注。
[9]即基层行政法院—译者注。
[10]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2009年5月11日“中法行政诉讼国际研讨会论文”。(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特里·奥尔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