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评析行政诉讼审查的客体应是行政争议而非行政行为

  我国对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客体,体现在在我国现存的《行政诉讼法》中。理论界将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概括为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这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在这两个标准中是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作为例外。判断合法性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证据的确凿与充分、是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不符合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与否、是否是不履行或者是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合理性标准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滥用职权与否、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可以这样评价,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标准,不仅有效地制约了行政机关行政权的行使,而且保障了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审查的客体还是存在问题的,下面就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下几方面的探讨:

  ﹙一﹚由于在进行行政诉讼审查时,一概而论的采用了全面、严格的审查客体,这就会导致灵活性的缺乏。

  (二)仅仅把“法定”程序作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标准。这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得出的。从而无法保证行政行为实质意义上的公正合理性。

  (三)虽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得到了重视,但是行政审查的合理性标准却遭到了忽视。合理性标准。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明明有关于合理性标准的规定但在现实中却没有体现。二、由国外行政诉讼审查引发的对我国行政诉讼审查的启示

  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不仅高度重视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关注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的影响,这就要求司法审查要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从而使法官的态度、被审查问题的性质、法官对行政机关的信任的程度、等各种不同因素都影响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因此,美国的行政诉讼审查客体是灵活适用的。虽然国外与我国的政治制度不同,但仍有很多借鉴之处,因为行政诉讼追求的价值都是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救济,都是可行性为了好的对行政权的监督和解决行政争议。三、行政诉讼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

  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制度,主要就关注争议的解决,解决行政争议也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行政诉讼制度区别于其它诉讼制度,主要解决的是一般的公众(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政府之间的行政纠纷。正因为行政诉讼具有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那么自然行政诉讼审查的客体也就是行政争议。四、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审查客体的意义

  (一)把行政争议作为我国行政审查的客体可以改变目前我国行政审查过于严格所造成的成本浪费。目前我国的全面审查制度很多是不必要的审查,这样即造成了不必要的成本浪费也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所以,行政诉讼审查的适当性客观上要求我们把行政争议作为行政审查的客体。

  (二)审查行政争议内容可以使行政实施行为更具合理性和注重效率从而使程序价值更能实现实体价值。

  1、审查行政争议更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在合法行政的基础上合理行政要求行政行为要相对合理,所以仅仅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不能实现实体公正,应该强调合理性审查,合理性审查即要求行政主体“合理行政”。程序正当原则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现有的诉讼审查的正当性。高效便民原则同样要求我们提高诉讼效率,在满足实体公正的情况下可以提高诉讼效率的审查方式无疑应是更好的选择。

  2、瑕疵行政行为的效力在很多特殊情况下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可能并不完全满足程序要求,这就产生了所谓的瑕疵行政行为。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审查的不同要求决定了我们不能简单笼统的讲行政行为作为审查客体。抽象行政行为有学者将其定义为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笔者认为对抽象形状行为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其内容与上位法是否冲突等,对其程序的审查微乎其微。因此,对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产生异议并提出行政审查要求,也可以将之归为行政争议,而不能笼统的定义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