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极具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不足,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许多的困难和问题,亟待完善。本文试图通过我国大陆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第三人在种类、范围、法律地位及参加诉讼的程序四个方面的比较研究,更为充分地认识上述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特点和长处,为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提供参考。[1]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一)德国
在德国行政诉讼上,第三人被称为“参加人”。《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第65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尚未有既判力终结或尚在较高审级系属中,本于职权或因其他人之申请,可命因裁判涉及其法律上利益者参加。”第65条第2款规定:“就争讼法律关系参与之第三人,如裁判对之亦必须合一确定者,应命其参加(必要参加)。”[2]据此,德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有两种:通常参加之第三人和必要参加之第三人,分别为第65条第1、第2款所规定。
所谓通常参加之第三人,是因为其法律上的利益将受到法院裁判结果的影响而参加诉讼之人,由法院依职权或依其申请而使其参加诉讼。例如,镇政府批准一块土地给某公司用于开办工厂,工厂建成之后,土地管理部门认为该公司未经批准用地擅自建厂,对该公司进行处罚。该公司对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遂将其诉至法院。本案中,土地管理部门胜诉与否,必然影响到镇政府法律上之利益。[3]第三人因裁判结果而受到影响的利益,并不以公法上的性质为限,私法上的利益也包括在内。
所谓必要参加之第三人,是法院对第三人和原告须为一并作出判裁之情形。即法院的裁判,必然同时、直接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否则,裁判便无法做出。例如,甲、乙两人在街头玩耍,警察误以为二人打架,遂给予治安处罚。甲不服处罚,而诉至法院,则法院的裁判必然决定乙是否应受处罚。简而言之,法院的裁判必然要直接决定第三人权利义务的情形,称为“第三人与原告必须合一确定者”。
(二)日本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22条(第三者之参加诉讼)第1款规定:“裁判所在由于有了诉讼结果、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时,可以依据当事人或该第三者的申请或依职权,用决定使该第三者参加诉讼。”第23条(行政机关的参加诉讼)第1款规定:“裁判所认为使其他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为必要时,可根据当事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用决定使该行政机关参加诉讼。”第22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人实际上是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而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因此,日本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有两类: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是第三者法律上的利益可能受到裁判影响而参加诉讼之人。此处的第三者,是指除去当事人及行政机关以外的人,包括国家及自治团体。而所谓法律上的利益,不以第三者直接受到裁判的影响为限,依裁判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损害第三者法律上的权益的,也包括在内。
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是指除被告之外,与行政诉讼有重大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行政机关。例如多阶级的行政处分之行政诉讼,对于前阶级处分之行政机关,可以命其参加诉讼。行政机关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类似民事诉讼的辅助参加。[4]
(三)我国台湾地区
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第三人被称为“参加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75年)第8条规定:“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得因第三人之申请,允许其参加。”此条并未明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1条规定:“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申请,裁定允许参加。”第41条、第42条第1款实际上是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第三人,即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与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
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由于行政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如果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和一方当事人必须一并作出裁判,则有强制该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必要,以实现诉讼经济,同时也避免法院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如共有物的没收处分,具有排斥关系的商标权引起的行政诉讼,都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的情形。
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是指其法律上的权益将受到法院裁判的影响而参加诉讼之人,与德国行政诉讼上的普通参加之第三人相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4条还规定了一种第三人,即辅助参加之第三人,包括行政机关和利害关系人辅助参加而成为第三人两种情况。此种辅助参加,仅须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即可,不以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裁判之结果而受损为必要。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一方败诉,依该裁判之内容,包括法院就诉讼标的之判断、裁判理由中对某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将直接或间接受到不利影响。若该当事人胜诉,则可免受不利之影响。此处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德国相同,也不以公法上利益为限,私法上的利益,也包括在内。[5]
(四)我国大陆
我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只有第27条。该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原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只有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作为第三人。新司法解释取消了原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6]在第23条第2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24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两条款实际上就“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作出了规定。结合《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实际上已有“应当参加诉讼”和“可以参加诉讼”第三人之分,与德国的分类实质上相同。国内有些学者根据自己对第三人范围的理解,从学理上对第三人的分类进行研究,这对深化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研究亦很有裨益。[7]
小结:德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必要参加之第三人与普通参加之第三人;日本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与辅助参加之第三人;我国大陆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在制度实际上已有“应当参加诉讼”和“可以参加诉讼”第三人之分。笔者以为,德国的分类较为科学,必要参加之第三人和普通参加之第三人实质上是“应该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可以参加诉讼之第三人”,这种分类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日本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显示了较为浓厚的“官本位”色彩,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因为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相对人时,与一般相对人实属无异。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第三人中的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与德国的必要参加之第三人、普通参加之第三人实质相同,表述略有差异而已。只是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又多了一种辅助参加之第三人。辅助参加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科学,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笔者倾向于德国的作法,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将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必要参加诉讼之第三人和通常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
(一)德国
在德国,《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第65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程序尚未有既判力终结或尚在较高审级系属中,本于职权或因其他人之申请,可命因裁判涉及其法律上利益者参加。”根据这一规定,法律上利益受裁判影响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65条第2款规定:“就争讼法律关系参与之第三人,如裁判对之亦必须合确定者,应命其参加(必要参加)。”[8]法院就第三者参与争讼的法律关系,裁判对之必须合一确定者,也就是第三者与被诉的行政行为(而非判决之结果)有法律上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的裁判可以直接确定第三者权利、义务的情形。例如,共同被行政处罚的人,其中一人提起诉讼,则法院的裁判必然也涉及未提起诉讼的被处罚人的权利、义务。此种情况下,法院应通知其以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见,德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既包括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人,也包括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之人。其中第65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人,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必须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德国行政诉讼上,被称为普通的诉讼参加或一般的诉讼参加。而第65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以第三人参加诉讼,被称为必要的诉讼参加。
(二)日本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22条第1款规定:“因诉讼结果致侵害第三人之权利时,法院得因当事人或该第三人申请或依职权,以裁定使第三人参加诉讼。”[9]据此,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可能因诉讼结果而受到影响时,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允许其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决定。日本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实际上与德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是一致的,只是《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未将德国行政诉讼上的必要参加之第三人作单独表述而已。
(三)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75年)第8条规定:“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得因第三人之申请,允许其参加。”行政法院1955年裁字第48号、49号、1955年判字第82号等判例将该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解释为“与原告利害关系一致之人”。[10]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1条规定:“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一造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害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申请,裁定允许参加。”根据这两条规定,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者,或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根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4条及第48条的规定,尽管法律上的权益不受裁判结果之影响,但与该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辅助参加之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人辅助参加和行政机关辅助参加两种情况。这实际上扩大了原“行政诉讼法”及判例法所确定的第三人的范围。
(四)我国大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原司法解释第21条进一步对《行政诉讼法》第27条作了解释,第21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在,原司法解释已废止,新司法解释开始施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新司法解释并没有再保留原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在新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其他的条文对第三人的范围予以界定。认识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只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按照该条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应该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申请或人民法院的通知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什么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范围有多大?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仅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了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直接影响了第三人权利与义务的增减。[11]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不仅包括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包括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直接调整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而是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与否的事实将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即诉讼结果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带来影响。[12]另外,行政主体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行政主体在内,故行政主体不能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13]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是行政相对人的一个代称,应包括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14]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很不具体,以致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非常模糊。
小结:德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既包括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包括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日本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与德国基本相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第三人除了包括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之外,还包括法律上的权益不受裁判结果的影响、但与该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15]相比之下,德国和日本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较为适中,而台湾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稍大。特别是把不受裁判结果影响而仅与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纳入第三人的范围,一方面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因为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毕竟并不多见),另一方面,纵然发生这种情况,此种第三人加入诉讼,也只能使诉讼变得更加复杂。故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应该界定在“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及“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之人”的范围之内较为适宜。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一)德国
1、通常参加之第三人
因其法律上的利益将受到裁判的影响,其所为诉讼行为,以直接关系其本身利益为限。而有关当事人间的诉讼标的及诉讼程序,仍受当事人声明之拘束。根据《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第66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内,可以为独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一切诉讼行为。也就是说,通常参加之第三人受当事人所提诉讼标的之拘束,不得提出与之不同的实体申请。但对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主张或诉讼程序申请,可以独立进行,不受当事人诉讼行为限制。其参加诉讼时已进行的诉讼行为,第三人无权要求重新进行。依《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第121条的规定,通常参加之第三人受裁判效力之拘束,以其法律上的利益受裁判影响的范围内为限。通常参加之第三人,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在其法律上的利益受到影响的范围内,可以独立提起上诉。如果裁判已经生效,符合再审条件的,亦可申请再审。[16]
2、必要参加之第三人
可以为任何诉讼行为,也可提出与当事人不同的实体申请。对于其参加诉讼时已进行的行为,有权请求重新进行。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及诉讼程序的处分,须经其同意始发生效力。必要参加之第三人当然受裁判效力之拘束。[17]
(二)日本
1、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依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22条,准用旧《民事诉讼法》第62条(新《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3项)的规定,故第三人与被参加之当事人间,构成准必要共同诉讼之共同诉讼人关系,为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人,其行为以有利于被参加的当事人为限而生其效力。由于其并非有独立请求之当事人,其诉讼行为受参加诉讼时已进行的程序的限制。当被参加的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防卫方法或于准备程序后,第三人才参加的,其主张和举证也受限制。第三人应受裁判的拘束,但由于其仅为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是否直接受裁判之拘束,存在争议。[18]
2、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依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23条,在法院命其参加诉讼时,准用旧《民事诉讼法》第69条(新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因此,其只能以准辅助参加人的地位进行诉讼行为,不得为与被参加人不利益或抵触的诉讼行为。第三人由于并非诉讼当事人,裁判对其不发生效力。[19]
(三)我国台湾地区
1、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
(1)与被参加的当事人间,第三人处于准必要共同诉讼人地位,故共同诉讼人(含第三人)中一人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的,对全体无效力。他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有诉讼中止原因的,其效力及于全体。由于第三人亦为当事人,处于独立地位,可以独立地攻击或防卫。当事人在第三人参加诉讼前的行为,有利于第三人的,对其发生效力;对其不利的,第三人有否定之权。(2)第三人为当事人,裁判对其当然发生效力。因行政法院的疏忽而致第三人未能参加诉讼的,裁判对第三人仅有形式上而无实质上的效力。对同一诉讼标的,第三人可以重新起诉。(3)如裁判有再审之理由,第三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但不得依第284条的规定对确定终局裁判申请重新审理。[20]
2、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
(1)由于第三人可同时或交替对抗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独立,可以独立进行攻击或防卫。第三人有诉讼停止之理由,停止诉讼裁定之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2)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裁判对其发生效力。但在撤销之诉中,第三人未加参诉讼的,裁判对其不发生既判力。但依第215条的规定,撤销或变更原处分之裁判,对第三人亦发生效力。(3)第三人未参加撤销之诉之诉讼程序,而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的裁判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如非第三人原因造成,第三人可以对确定的终局裁判申请再审,但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不得申请再审。[21]
3、辅助参加之第三人
(1)第三人由于处于辅助当事人之地位,可为当事人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提起上诉,申请恢复原状等诉讼行为。当事人不能为的诉讼行为,第三人亦不得为之。(2)第三人之诉讼行为与其辅助之当事人的行为抵触者,不发生效力。(3)第三人对于其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裁判不当。(4)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代其辅助的一方当事人承当诉讼。[22]
(四)我国大陆
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无第三人法律地位的规定。根据新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根据新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第三人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新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行政案件的审理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但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适用,究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哪些条文的规定,其中不无疑问,自然也就很难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小结: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别按不同的种类对其法律地位作了明确而又详细的规定,而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很不明确,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该在行政诉讼第三人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23]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
(一)德国
依《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第65条的规定,经行政法院裁定,第三人方可参加诉讼。除了行政法院依职权决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也可申请要求参加诉讼。在第三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时,原当事人无权对其提出异议,行政法院对必要参加之第三人,有义务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对普通参加之第三人,则可自由裁量是否准许其参加诉讼。行政法院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裁定不可抗辩,第三人收到裁定时立即生效,具备第三人之法律地位。[24]
(二)日本
在日本,依《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22条第1款之规定,须经法院决定,第三人方可参加诉讼。法院可依职权决定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可应当事人或第三人申请,而决定是否准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被驳回的决定,第三人可以抗告。对于当事人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被驳回的,可否抗告,学者间无一致见解,也无判例可循。[25]
(三)我国台湾地区
依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行政法院依职权裁定命其参加诉讼。对此裁定,不得声明不服,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由行政法院依职权裁定或由第三人申请行政法院裁定而参加诉讼。行政法院对于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驳回,第三人可以抗告。对于命其参加诉讼的裁定,不可声明不服。当事人无权申请行政法院命令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无权对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而要求行政法院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辅助参加之第三人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时,即可取得第三人地位。行政机关辅助参加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可由行政法院依职权裁定命其参加诉讼。对此裁定,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行政机关申请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提异议的,该行政机关自申请时即取得第三人之地位,无须行政法院裁定准许。[26]
(四)我国大陆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或由其自己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问题是,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时,是自动取得第三人地位还是有待人民法院决定?若人民法院决定,是采用何种方式?是“裁定”还是以“通知”的形式?若是裁定,是否允许上诉?若是“通知”,“通知”的性质是什么?第三人对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不服,是否有救济途径?等等,均不明确。
小结: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第三人,依第三人之不同种类,其参加诉讼的程序均有明确、详细的规定。而我国大陆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应借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对之作出明确而又科学的规定。[27]
五、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启示
通过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比较研究,不难发现我国大陆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应该通过《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予以完善:
(一)科学地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模不清,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的认定非常困难,必须在立法上对其作出明确而又科学的界定。笔者认为德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较为妥适,借鉴德国的作法,把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界定在“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人”及“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人”的范围内较为科学。[28]
(二)科学地划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在第三人范围界定的基础上,科学地划分第三人的种类非常必要。笔者认为,可以把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划分为必要参加之第三人与普通参加之第三人。前者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后者为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
(三)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
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不同种类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差异较大,并且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应在范围界定和种类划分的基础上,对不同种类第三人之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而又合理的规定。
(四)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只有第27条,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没有规定,应学习、借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对不同种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作出明确而又合理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为表述方便,本文中的“我国”均系指代我国大陆,不包括我国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
[2]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2),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354页。
[3]若该公司败诉,镇政府批地违法,镇政府须向该公司承担违法批地的国家赔偿责任。
[4]陈计男:《行政诉讼法释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04页。
[5]同注[4],第117页。
[6]原司法解释是指最高法院1991年6月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新司法解释是指最高法院2000年3月10日发布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7]参见王红岩:“行政诉讼第三人探析”,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4期;余明永:“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界定”,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马怀德:“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载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
[8]同注[2],第354页。
[9]同注[2],第354页。
[10]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52页。
[11]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131页。
[12]参见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13]严惠仁:“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第81-82页。
[14]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15]如判决理由(而非判决结果)中对某一事实的认定影响第三人法律上的权益的,即属此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6]同注[4],第96页。
[17]同注[4],第97页。
[18]同注[4],第111页。
[19]同注[4],第105-106页。
[20]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2条、第39条、第47条、第284条的规定。
[21]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2条、第39条、第215条、第47条、第284条的规定。
[22]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8条及“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61条、第63条、第67条。
[23]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第三人法律地位之规定,内容相当丰富,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对其中的重要内容予以介绍。
[24]同注[4],第95页。
[25]同注[4],第100页。
[26]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1条、第42条、第44条、第48条的规定。
[27]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之规定,内容亦相当丰富。限于篇幅,本文也仅对其中的一些重要内容予以介绍。
[28]关于如何科学地界定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详见马生安:“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的科学界定”,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