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探析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之完善

  引言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在消费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原是一个纯国内法问题,然而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产品流动呈现了十分明显的国际化趋向,产品责任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应运而生。所谓涉外产品责任,乃是指当事人、产品、产品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等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与外国发生联系的产品责任。伴随着我国融入全球经贸一体化,国内市场上外国产品的占有比重大大提升,更多的国内产品也走出国门走向世界。在此过程,涉外产品责任问题时有发生。但由于我国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很少且极其简陋,一方面导致国外投机商的市场歧视行为,严重损害我国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出口到国外的产品一旦出现产品责任问题往往会付出沉重代价,严重影响到我国的产业发展。基于此,我们认为必须尽快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制度,以期切实有效地保护我国企业及消费者利益。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立法现状及学说概述

  我国目前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滞后,不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主要体现在:长期以来,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包含在一些涉及产品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的行政法规和条例中。近年来,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正常秩序,才在《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了相关的规定。目前《产品质量法》的颁布也并不意味着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已经完备,事实上尚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解决,如对产品责任制度的规定不够明确;赔偿数额相对较低,而且对受害人采用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未把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结合起来等。另外,“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现行产品责任法律的一个明显的不足是,对涉外产品责任的规定太少,空白太多。”

  对涉外产品责任问题,主要依据《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的规定或者是比照国内的产品质量责任原理。而此类法律中规定的是机械的法律适用规则,这就是说,在涉外产品责任问题上,实体法与冲突法都是极不完善的。

  为了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制度,学者们提出了许多见解,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应从实体法与冲突法两个方面来完善。具体而言,从实体法方面,有的学者认为应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对现行立法进行修订,使之符合国际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发展趋势。比如,扩大义务主体范围;确立严格责任原则;扩大损害赔偿范围,将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纳入其中等。也有的学者认为,“在制定统一的产品责任法之前,有必要制定涉外产品责任法,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赔偿限额、诉讼时效、判决的执行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出口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从冲突法方面来讲,学者们一致认为,要制定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规则,改变僵化的法律适用原则,引进发达国家的弹性规则,如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利于原告原则等。在此方面,由全国性的民间学术团体——中国国际私法协会牵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等都作了较为先进的规定。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及时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其认为“由于《公约》的法律适用规则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以及整体上具有确定性,并且对原、被告双方采取一种中立姿态,因而《公约》具有公正性,这为我国加入《公约》提供了可能性。我国当前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采用的是传统侵权法律适用规则,由于国际产品责任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这一做法有明显缺陷,加入《公约》是弥补缺陷的有效途径。”

  二、对从实体法方面解决涉外产品责任之评析

  通过上述对立法现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即使没有涉外产品责任问题,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也是刻不容缓的。但如果我们将涉外产品责任问题的解决寄希望在国内产品责任法的完善上,笔者不甚赞同。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一)产品责任法作为消费者安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消费者的重要救济手段。在科技发达的信息时代,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与经营者的强大优势差距越来越大,因此,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运动,各国都在加快完善其消费者保护体系。我国长期以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够,因此,对消费者保护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任务更是艰巨。在此进程中,加快对产品责任法的完善也是其不可或缺的部分。所以,即使没有涉外产品责任问题,产品责任法的完善也是刻不容缓的。

  (二)随着我国加入WTO,国际经贸往来越来越多,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也会越来越多,但笔者认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与国内产品责任案件相比,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还是较少的。所以还是应当将标准定位在解决国内产品责任案件的水平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科技和经济发展水平上确实存在一定差距。“一般而言,由于经济实力的巨大差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生产的产品质量会有差别,而在法律上,发展中国家为了促进生产的发展,保护民族企业的利益,对于产品责任的要求并不是那么严格,而发达国家在雄厚经济实力、完善社会保障系统和风险分担系统的基础上,对于产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甚至苛刻。”果无视这种差别,仅为了不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吃亏,一味的追赶发达国家,采取严格的责任水平,将会对我国刚刚站稳脚跟的民族工业形成阻力,将刚刚起步的新型企业扼杀在摇篮之中。我们处于发展中国家水平,首要的也是主要的任务是发展,发展是硬道理,一切要以促进发展为宗旨,所以,在加强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同时,要把握分寸,不要让这把利剑扼杀了企业的活力。

  当然,有人可能会说,现在假冒伪劣现象及其严重,如果放得太宽,会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信誉,也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现状确实是这样,但笔者认为,假冒伪劣是恶意的违法行为,要彻底清除,就要加大行政机关的查处力度,提升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强度,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而产品责任法首要的目的应当是给消费者以补偿,只是因为考虑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强弱对比,才增加了惩罚性的赔偿。所以,这并不能成为严格产品责任的充分理由。

  (三)若一味依靠完善国内的产品责任法来解决涉外产品责任问题,我们还应当考虑到修改现行产品责任相关法律有相当大的困难并很可能有许多意想不到的矛盾。如前所述,完善

  国内的产品责任法作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途径,是立法部门努力的方向。但从解决涉外产品责任的角度来考虑,这一主张忽略了以下事实:

  一是为某一类案件而大规模修改现行法律所面临的困难。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修改一部法律必须经过提出法律草案、专门委员会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律草案的再修改、人大会表决、法律的公布和生效等一系列步骤。这一过程将是漫长的,而我国涉外产品责任问题是十分紧迫的。

  其次是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应该承担的义务。世贸组织要求各成员国在关于贸易和投资等方面必须遵守“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原则要求之一为“国民待遇”原则,它要求成员国保证对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企业、船舶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国民、企业、船舶同等的待遇。修改后的我国产品责任法所确立的缺陷产品责任者所承担的责任必然会体现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具体判决中。但是,按照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不仅我国的立法不得在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中明文规定某某条文专门适用或不适用于外国产品生产商,任何法院也皆不可对国内外同类案件依据不同的法律条文作出迥异的法律判决。如果我们对国内生产企业适用低廉赔偿标准,而对国外企业适用惩罚性的高额赔偿标准,则是对世贸规则的公然违反,必然会引致外国的报复措施,甚至判决的结果也不会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由此可知,修改后的产品责任法必须对国内外企业一视同仁,所以对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者科以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必然也要适用于国内的企业。而这种惩罚性的赔偿对中小企业的打击往往是致命的,这对于仍处于逐步发展中的国内企业十分不利。从以上的分析可知,修改国内法,强化生产者责任会刺激国内厂商努力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也是我们努力的目标。但由于国内企业和国外企业在事实上的生产能力、技术水平和企业实力上的差异,对国内企业致命的赔偿可能并不能在实际上阻止外商的市场歧视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基于我国与发达国家科技、经济等方面发展水平的差距,对待涉外产品责任与国内产品责任问题不可一视同仁,不应当仅仅为了与国际接轨,解决涉外产品责任问题,而将产品责任法的内容定位过高。所以产品责任法的完善应当以恰当地解决国内产品责任案件,有利于国内经济的发展为目标。况且,实体法的完善复杂繁琐,不适于快捷有效的解决当前严重的涉外产品责任问题。所以,笔者不赞同通过实体法方法来解决涉外产品责任问题。

  三、对从冲突法方面解决涉外产品责任之评析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已经不再寄希望于实体法的完善来解决急迫的涉外产品责任问题。因此寄希望于冲突法将是必然的选择了。笔者认为:从冲突法人手,完善法律适用原则,改变僵化状况,简便易行,切实有效。

  学者们在这方面的探讨也非常多,形成了相对成熟的意见。比如,有学者指出对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范的修订,应借鉴国际上先进做法,改革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保留共同属人法,尊重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自治,引进最密切联系原则和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允许受害人选择对己有利的法律,摆脱过去那种单一性、机械性的选择方法。考虑到目前国内产业的发展状况,可借鉴《德国民法施行法》的做法,“对本国产品在外国发生的侵权赔偿之请求,不得超出国内产品责任法所规定的范围”,以此作为产品责任适用法的强行性规定,避免国内产业因不堪对外赔偿的重负而使公共利益受损。

  由全国性的民间学术团体一中国国际私法协会牵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尽管没有法律效力,却也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例。比如,《示范法》第121条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这条规则吸收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示范法模式有一个明显的不足:缺乏对本国被告的保护性规定。该示范法虽做出了“赔偿责任的免除和限制,除适用支配侵权行为的法律外,同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的规定,但其保护性质是相当模糊的,作用也是有限的。有学者认为,“鉴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这一国情,需要对中国被告的利益加以适当保护;则以借鉴瑞士联邦1987年国际私法第135条第2款的规定,在示范法模式里,再加一条对本国被告的保护性规定:‘如果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而提起的诉讼,适用外国法律的,在中国提出的补救请求,只能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实行处理。”’还有其他学者也对示范法的完善提了建设性的意见。

  另外,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及时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学界争论较多。笔者认为,公约本身仍存有缺陷,加之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较低,产品责任立法与公约规定悬殊较大,加入公约存在许多障碍。目前申请加入弊大于利,简言之:其一,公约的法律适用规则对我国极为不利,更多地照顾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其二,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与发达国家及公约规定差异大,与国际上的做法难以协调。其三,公约有关保留条款的规定,排除了我国目前加入该公约的可能性。

  四、结论

  当然,有了完善的法律适用原则,只是给我们提供了武器。外商的投机行为、歧视行为之所以如此猖獗,不仅仅是因为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还在于国内相关制度的不健全,法官总体素质的低下以及我们的息诉、厌诉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因此,要很好地解决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还需要在以下这些方面的努力:

  首先,完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相关配套制度。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诸如美国法中的“集团诉讼”制度,基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产品受害人人数众多且广为分散情形下的难以适用,中国消费者往往只能与外国产品生产商“单兵作战”,形不成“威慑优势”。外国产品生产商并不惧怕此类诉讼,他们惧怕的是“四两拨千斤”式的美国“集团诉讼”。㈣

  其次,适用外国法时,外国法的查明等复杂的工作要求我们的法官要不断提高素质,能够胜任工作。我们还应该改变法律适用中排斥外国法适用的观念。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依冲突规范的指引来确定准据法是国际私法的任务,当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是外国法时,就应当适用外国法,只有在必要时才可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在涉外案件中适用外国法是很普遍和正常的,并不会损害国家主权。当代国际私法的理念,更加注重追求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法律适用上,国内法和外国法处于平等地位。如果适用外国法可以更加合理地解决案件,就不应当拒绝适用。

  再次,提高国民的维权意识,树立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长期以来,我们提倡宁事息人的“息诉、厌诉”观念,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强,遇到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情况,多采取忍、让的态度,助长了不法外商的气焰。当今社会是法治社会,我们必须要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