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工会为什么不能坐在被告席上的工会法律思考

  工会为什么不能坐在被告席上的工会法律思考

  近几年来,工会被会员所告已经不再是新鲜事了。2003年7月,原中科院半导体所伍立京以“不履行职责”为由,状告该所工会。2004年8月,原广州市儿童公园12名职工,状告该单位工会主席在职工利益被侵害时不作为;同年8月30日,广州市某文化宫的4名职工,起诉该单位工会主席代理单位与职工对簿公堂,导致职工败诉。2005年伊始,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程洪亮等83名职工欲起诉市总工会不给出具“困难证明”。各级工会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权益的维护者,居然被职工诉于法庭,不可不为奇闻。职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想起工会,说明职工的法律意识和工会意识都有所提高;也说明工会的维权工作还不能满足职工群众的要求,有时候甚至是辜负了职工对工会组织的期望。据笔者了解,凡工会被告至法庭者,多有律师、法律工作者及一些代理人的策划,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职工告工会的案例,几乎都没有立案审理。工会为什么坐不到被告席上呢?笔者另有一番见解。

  凡职工以“不作为”告工会于法庭者,均未立案审理,往往以驳回告终。这样的结果或许是有点令人失望,甚至有人“百思不得其解”。其实从法律的角度分析,症结是比较清楚的。在法律上因“不作为”而被起诉受理的案件,一般来说都是“行政诉讼”。因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的主动方只能是国家机关,除此,没有其他;隶属性的法律关系决定了当国家机关拒不履行职责时即所谓“不作为”而致使他人蒙受损失者,便可以被诉而立案审理。很显然,试图把工会告上法庭也是比照行政诉讼而为的。但是,一个很重要的事实必须清楚:中国各级工会组织都不是国家机关而是社会团体,尽管地方工会工作人员之身份比照公务员,但是毕竟不是公务员。所以按照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起诉工会之案是不能受理的。当然,凡告工会者均非行政诉讼,都是以违反工会法拒不履行“维权职责”而提起诉讼的。那么,该怎样理解工会法关于工会“基本职责”的规定呢?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首先应当正确认识工会法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在我国历史上有两部,最新的法典性文件,是2001年底对第二部工会法的修正即所谓“修改后的工会法”。修改后的工会法第一条规定了中国工会法的立法宗旨:“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工会法是保障工会地位的法,是明确工会权利和义务的法,是发挥工会作用的法。全面分析工会法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工会法是对工会的存在和发挥作用之保障法。工会法第四条最后一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工会法所规定的多是工会的权利,一切与工会发生关系的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而保障工会的权利之行使。工会法虽然规定了组织工会和工会组织的原则和程序,但是,就其根本而言,工会法不是调整工会和会员或职工关系的法。凡涉及工会和职工的关系之内容,工会法所规定的,多是为确立工会与关系相对人的权利之规定,而非工会相对于职工的义务。工会法虽然也规定了一些工会的义务,但并未规定工会未履行这些义务的法律责任,即不强制工会履行这些义务。例如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关于未提供“支持和帮助”的,没有责任追究条款。其实这里用了义务性条款的形式,所要表达的是工会有为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提供支持和帮助的“权利”之意即工会给予诉讼中的职工以支持和帮助是一种合法的行为,任何其它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干预和阻挠。再如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这里的一些关于工会的形式上的“义务性”之规定,并非是工会相对于职工的义务,而是相对于企业、事业单位而言工会的权利之规定,实际上是对工会在这样一些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定位。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或有关方面协商,这是工会特有的权利,企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工会这样的权利而不能阻挠工会行使其权利,所以,才有后边的强化性的规定“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这显然是对工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相互的义务规定,而工会的义务则是以对方履行义务为前提的,且工会法对这些所谓义务条款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条款;相反,如果企事业单位拒绝履行支持工会的义务则须承担法律责任,如无故拒拨经费者,将被强制执行。工会法的这样之特性,决定了工会一般说来不能依照工会法而成为被告。

  起诉工会的理由往往是依据工会法第六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会的基本职责”之规定。很显然,职工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与工会是不是实施了维权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害职工权益的主体不是工会。工会实施了维权行为,职工的权益也可能受到侵害;工会未实施维权行为,职工权益也不必定受到侵害。所以,由此起诉工会是没有道理的。职工权益受到侵害,工会是实施维权行为,也不必定能够消除侵害的后果。工会的作用是尽可能地防御侵害职工权益的行为,职工权益免受侵害的一道屏障。我国工会目前维权的手段主要是从制度上的源头维护,工会法规定工会履行基本职责的具体措施就是:“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会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它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会组织本身不应当,也没有能力承担由于用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正是基于此,法律也不可能规定职工权益受到侵害和未免除侵害之工会的责任。

  修改后的工会法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从法律上分析,并非关于工会相对于职工的法律义务,而是关于相对于职工以外的其它组织或个人而言的工会之权利,即确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权利。从立法宗旨而言,社会各界都应当尊重和保障工会行使“维权”的权利,——这里规定的所谓“职责”实际上是一种权利的规定而不是“义务”的规定,可以称之为“职权”。就法理而言,权利行使与否不是必须的作为。基本职责的规定,实际上也是贯彻立法之宗旨“保障工会地位确定工会权利”的具体表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的权利,明确了这个权利也就确立了工会在我们国家中的地位,反映了工会的本质。因此,职工不能依据工会法的此项规定对工会提起诉讼,即便是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也不能依此立案审理。这就是工会为什么不能坐在被告席上的道理所在,工会法法律不调整职工和工会之间的关系。

  工会不能坐在被告席上,并不意味着可以对职工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熟视无睹无所作为。首先,工会与会员的关系由章程来调整,即《中国工会章程》是调整其关系的基本准则。会员对组织不满意,可以采取两种办法:第一,行使罢免和选举权,依照章程召开会议罢免所选举的工会主席、委员,选举出新的工会委员,产生新的主席等;第二种办法就是,依照章程退会,退会是对工会组织的最大惩罚,会员连行使罢免和选举权的热情都没有了的活,工会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和意义了。一般来说,工会组织是不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但是这不排除工会工作人员之个人行为可能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是具体的工会工作人员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可以依照修改后的工会法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侵权者依照民法及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或对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提起刑事诉讼。从法律的角度我们可以论证职工因维权不作为对工会提起诉讼,依法不立案审理。但是,职工起诉工会不作为的现象,值得包括工会在内的全社会的从体制上予以反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