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留学迟延回国违反协议不退保证金?

  一位女教师与组织方签订出国培训留学的协议,因学习结束后又进行实习,回国时间迟延。组织方以其违约为由,拒绝退还3万元回国保证金。在据理力争无果后,女教师与组织方打起官司,最终获判如数退还。

  教师自费留学深造

  200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区外国专家局批准南宁的一所干部学院(下称干部学院)组织我区一批青年干部赴美国自费留学攻读E-MPA学位。黄小红是桂林市一所高等专科学校的教师,她收到消息后报名参加,并幸运地通过了审核。

  2004年4月27日,黄小红与干部学院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黄小红自愿参加干部学院组织的赴美攻读E-MPA学位;学习时间从2004年月起至2005年月止;项目操作费2000美金、学费16000美金;办理护照手续费由个人自理;办理签证手续费预收400美元,办完手续后按实际开支多还少补;黄小红保证努力完成该课程,保证在规定的留学期限结束后1个月内回国;按广西区外国专家局关于出国人员的相关管理规定,黄小红需交付保证金3万元人民币,如在留学期限结束后1个月回国,则如数退还保证金: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回国,从留学结束之日起逾期1个月以上(不含1个月)、3个月以内回国,干部学院只退回保证金的50%,逾期3个月以上,保证金不退。

  “因为签合同时还未获得签证,具体赴美时间还未定,所以在合同中出现了课程学习时间从2004年月起至2005年月止的空白。”对此,干部学院如是解释。

  不久,黄小红又应干部学院的要求签订了《协议书附件》,双方约定:如果签证受阻,除了40美元申请费、150美元项目操作费以及办理护照和签证的相关费用外,干部学院应在签证结束后1个月内,把余款退还给黄小红;黄小红要在签证完成后1个月内进入课程学习,课程计划为16个月。

  直到2004年9月6日,黄小红才获我国外交部签发的护照,并在2005年1月l9日前往美国俄亥俄大学学习培训。

  黄小红在赴美前,向干部学院支付了学费和项目操作费14624元人民币、护照签证费1750元人民币、保证金3万元人民币、学费2513元人民币。

  2006年5月11日,黄小红在美国学习期满。随后,她又经单位和美方同意,从2006年6月至2007年11月在美国进行专业项目的实习,至2008年3月9日才回国。

  逾期回国引发诉讼

  黄小红回国后,便向干部学院申请要求退还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不料遭到拒绝。理由是她在学习期满后继续留在美国进行实习,未经干部学院的批准,违反签订协议的规定,属于自行滞留。“黄小红赴美时间为2005年1月19日,按协议书附件约定课程学习时间在签证完成后1个月内进入课程学习,课程计划为16个月,那么她回国时间就应为2006年5月。”干部学院认为,按协议约定,黄小红要按时回国,她拖延回国时间,不仅违约,而且损害了干部学院的利益。因为未能按时退还公务护照,广西区外事办曾多次电话催促他们返还公务护照,导致干部学院的信誉受损,影响以后上级部门对干部学院公派出国留学项目的审批。因此,她要承担违约责任,即不应获得退还保证金。

  黄小红据理力争,认为《协议书》约定课程学习时间为:从2004年月起至2005年月止,说明对具体课程学习时间未作约定,她何时回国不受限制。虽说对课程教学做的计划为16个月,但不应把计划时间与实际课程学习时间混为一谈。她出具了一份《肯尼索大学国际交流项目办公室证明》,“这份证明可以证实我在肯尼索大学的实习期,目的是为了配合完成学习任务,属于规定的留学期限内。而且,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我在实习期满后,还有1个月的旅行观光期。”黄小红还出具了所在的高等专科学校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称“我校教师黄小红赴美国就读KENNESAW大学的公共行政管理硕士课程系属自费,其在美进行的课程相关实习经美方批准,我校对此无异议。”

  眼见协商无法讨回保证金,黄小红只好走进了法院。2008年7月15日,黄小红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干部学院为她办理出国事宜仅是中介行为,她不是公费留学人员,不适用广西区外国专家局关于出国人员的相关管理规定,干部学院向她收取项目操作费,协助签证手续费和3万元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退还。

  而干部学院认为,黄小红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判决不构成违约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干部学院组织青年干部赴美国攻读E-MPA学位,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的,而黄小红系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得以赴美留学,因此,干部学院与黄小红签订的协议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黄小红应向干部学院支付项目操作费、签证手续费等费用,既然黄小红实际上已经出国留学,就应自行承担出国留学实际发生的这两项费用。

  协议没有对黄小红回国的具体时间作出约定,黄小红在课程期满后因学习所需,经单位允许继续留美实习,并没有违背协议约定的培训目的,而且也没有损害干部学院、国家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干部学院应当退还黄小红保证金。

  青秀区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40条、第60条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干部学院应退还黄小红保证金3万元;驳回黄小红要求干部学院退还项目操作费、办理签证手续费的诉讼请求。

  干部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说黄小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他们不应退还保证金。同时指出,本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生效日即2004年4月27日起计算,黄小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黄小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院依法维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协议书》约定,保证金的返还应在回国后办理,我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为回国向干部学院主张后,即2008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黄小红认为起诉没有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南宁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干部学院以黄小红无理滞留美国拒退回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双方的协议书约定,保证金的返还应当在黄小红回国后办理,黄小红回国的时间是2008年3月,而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同年的7月,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近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