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是有关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到的一个问题,也是公司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法院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纠纷中,股东身份的认定都是一个不可避免且必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就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一般标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原理,能够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行为或者文件主要有股东的出资行为、以股东名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文件。在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以上证明股东身份的行为或者文件应该是一致的,但实践中恰恰相反。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真正问题或者说难点就在于在上述行为及文件出现冲突时如何选择一个最合理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纠纷,根据其是否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可以分为公司外部纠纷和内部纠纷。公司外部纠纷主要指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押人等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所发生的法律纠纷。公司内部纠纷主要指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法律纠纷。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时,应该根据不同纠纷的特征和解决需求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具体标准

  第一,公司外部关系之下的认定标准。

  采用外观主义标准及其原因。如果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引起的法律纠纷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则该纠纷属于公司外部纠纷,在认定股东身份时,应该适用公示公信的外观主义标准,即根据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注册登记文件来认定其股东身份。

  有限责任公司外部纠纷或者说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因其涉及到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属于公司外部的交易制度范畴。此时,维护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就成了《公司法》等相关民商事法律的首要目标。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时,一般是以公司的外部特征来确认公司的状况,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应该以法定的形式公布股东等公司的基本情况,以便于第三人能够通过该形式了解公司状况,第三人不应承担因公司外部特征不真实而导致的交易风险。在有限责任公司外部纠纷中,应该考察的是公司、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关系及意思表示而不是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时,适用社会公众相信具有有效公信力的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文件,正是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也是现代民商事法律社会本位价值取向的要求和体现。

  例如,实践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不规范操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股权转让后股东名册已经进行了记载但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在股东名册中没有进行相应记载。这时,就需要考虑究竟以哪个文件为标准来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我们认为,在出现这样的问题时,属于外部纠纷的情形通常应当以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作为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标准,因为只有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才可以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公司股权的证明,仅仅是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并不足以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股东名册是公司置办的记载股东的簿册,也不足以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只是股东借以对抗公司的证明文件。

  工商登记资料对股东身份认定的意义。根据《公司法》第六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性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本身无创设股东身份的效力,但由于公司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公司登记在客观上便具有了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设权性效果。公司登记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第三人具有确定的效力,第三人也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第三人仍然可以相信登记是真实的,并有权按登记的内容追究登记股东的责任。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外部纠纷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资料在股东身份认定时通常具有优先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等公司内部登记资料的效力。

  第二,公司内部关系之下的认定标准。

  采用意思主义标准及其原因。如果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引起的法律纠纷没有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仅仅是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则该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在认定股东身份时,应该适用能够体现股东、公司真实意思的认定标准,即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来认定股东身份。

  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纠纷或者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因其不涉及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属于公司内部制度范畴,应该充分维护公司制度及公司运作。发起人(有限公司之原始股东)签订章程设立公司、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均属于民商事法律行为。根据民商事法律行为理论,当事人应该有设立公司的真实且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及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故在公司内部纠纷中认定股东身份应该考虑股东与股东(主要体现在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的签署)、股东与公司之间(主要体现在股东的实际出资、股东权利与义务的实际享有与履行、出资证明书的签发与更换、股东名册的登记)的真实意思,否则就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意思主义标准对股东身份认定的意义。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且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并且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需要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另外,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最高行为准则,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其对股东的记载,具有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作用。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证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公司应该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记载于公司置办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的证明股东出资的凭证,是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因出资而形成的投资关系的确认。因此,出资证明书的书面记载能够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证据。我国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故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的主体可以依据该登记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

  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均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如果操作规范的话,上述文件的记载资料应当是一致的,股东身份的认定也不会存有异议,但实践中由于操作不规范却往往不一致。这时就涉及到在上述文件的记载发生冲突时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如何认定股东身份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名册的记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另外,根据公司法一般理论与实务,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名册是在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之后设置的股东身份证明资料,相对于公司章程和出资证明书具有较强的公示力。故在上述三种文件发生冲突时,通常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基本依据。

  另外,出现隐名股东时,我们认为,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中,应该依据他们之间的约定确认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在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包括公司及其股东)的关系中,应该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立法的价值取向,以适应现代民商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发展趋势,确认显名者的股东身份;例外的情形是,如果公司及公司股东知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则应该认定隐名者的股东身份。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形。如果隐名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则不论在何种情形下,均不应认定隐名者的股东身份。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是一个错综复杂而又亟待解决的公司实践与理论的热点问题。我们认为,在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发生争议时,对公司外部纠纷原则上适用公示公信的外观主义标准,即根据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注册登记文件来认定其股东身份,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对公司内部纠纷原则上适用能够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认定标准,以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和有序运行,即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等情况综合考量来认定股东身份。在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的记载出现冲突时,原则上应以股东名册为基本依据来确认股东身份。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以上只是我们基于商法的外观主义和交易简便快捷原则的需要对股东身份认定提出的一般性的规则,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涉及的问题很多,也非常复杂,因此,在个案中认定股东身份既要遵循一般的规则,又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变通,将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结合起来综合考量来正确认定股东的身份。如果确有确凿证据能够推翻依据一般规则得出的结论的,则应当以股东认购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或者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等实质性要件来确认股东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