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票据公示催告制度存在隐忧及对策分析

  票据制度在市场发展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票据背书人(恶意)伪报票据丧失的情况较为突出,在当前票据公示催告制度存在一些缺陷的情况下,给持票人带来了不应有的麻烦和损失,加大了银行办理票据业务风险。

  一、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缺陷

  公示催告制度在救济失票人票据权利的同时,也存在着损害善意持票人和受让人等票据关系人利益的严重缺陷。首先,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无效,立法价值取向存在偏差。《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失票人丧失票据,可以申请公示催告进行救济,并达到阻止票据继续转让的效果,但善意的受让人并不知晓或很难知晓票据被公示催告,存在不知情受让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的风险。该规定过于保护一个存在过失人的利益,损害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这与票据善意取得的理论存在冲突。

  其次,公示催告期间过短,没有兼顾票据期限的长短。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纸质)商业汇票的期限长达6个月,而公示催告期间仅为60日,失票人(或伪报票据丧失人)申请公示催告,在票据期限届满前就可以获得除权判决书,导致善意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在到期前被判决除权。与此同时,这张票据仍然在流通,善意第三人可能还会继续受让这张已经除权的票据,这给善意受让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带来较大的困扰,也影响到了票据交易安全。资料显示,实行公示催告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日本、台湾等的公示催告期间均为6个月,我国的公示催告期间60天,明显偏短。

  再次,刊登公告的报刊分散、不集中,不利于银行业汇集公示催告的信息。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公示催告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刊登,全国性报刊成百上千,商业银行很难搜集到完整的公告信息,不能够及时发现票据被公示催告,这也是票据公示催告制度最大的不足之处。

  二、公示催告缺陷产生的风险

  首先,公示催告期间贴现或转贴现票据,交易行为无效,给善意受让人造成损失。

  根据银行贴现业务流程,贴现银行在贴现前会向承兑人查询票据是否真实、是否已经挂失止付等。如果查询日和贴现日间隔很短的话,贴现银行一般能够在贴现前发现票据被公示催告。工商银行、民生银行和兴业银行等银行的票据交易系统,具有防范公示催告票据的功能,可以阻止购入公告期间的票据以及提示持有的票据被公示催告,前提是需要将公告信息导入票据交易系统中。

  但由于刊载公告信息的报刊分散,银行搜集到的公告信息不够全面,仍然存在贴现、转贴现处于公告期间票据的风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的行为(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无效。这种情况下,贴现银行和转贴现的转入银行是否会产生经济损失,关键看直接交易前手的资质情况。尤其是贴现业务,贴现银行的直接前手是企业,如果贴现申请人不具有返还贴现资金的能力,贴现银行往往会遭受损失。企业在贸易活动中受让票据也存在同样的风险。

  其次,善意持票人持有的票据被判决除权的风险。票据在持有期间被公示催告,如果还没有被判决除权,持票人依然享有票据权利,仅仅是转让票据受到限制而已,只要及时向法院申报权利,不会有太大的麻烦和经济损失。

  关键是,由于公告信息不完备,持票人可能没有及时发现票据被公示催告,在提示付款前,票据可能已被判决除权。结果是善意持票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相反,公示催告申请人(也可能是恶意的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这种情况下,法律问题较为复杂、也很模糊。尤其是在付款人已对公示催告申请人付款的情况下,情况更为复杂,持票人会陷入非常被动的境地,存在着经济损失的风险。一是付款人依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对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付款,付款人没有过错,不可能再次对持票人付款;二是善意持票人持有票据期间,对公告负有注意和申报票据权利的义务,没有及时申报票据权利导致票据被除权,存在一定的“过失”,前手会据此进行抗辩,因而持票人向前手索赔也存在一定的障碍。

  三、防范风险的建议方案

  上述公示催告制度负面影响的案例是票据案件中发生频率最高的案件类型,严重影响了票据交易效率,也给包括银行在内的票据关系人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和损失,有必要全面地、系统地解决此项困扰,达到在公示催告保护失票人利益的同时,避免给其他票据债务人带来损失。建议方案如下:

  首先了解到公示催告制度给善意持票人带来的影响,尤其是票据被除权的影响,主要源于公告期间过短。

  没有在第一时间内发现,导致陷入到票据到期前被除权甚至支付人已对申请人支付票款的尴尬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