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证据失权制度的含义是什么

  证据失权制度的含义是什么

  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失去举证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举证权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举证范围的概念,它包括以下的两方面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二是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会产生诉讼程序上失权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不能再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为法院采纳而丧失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将因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由此得知,证据失权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举证责任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举证时限是证据失权的前提,如果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证据失权就无法被量化确定。证据失权则是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之一,如果没有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支撑,课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无法得到落实,所规定的期限意义也就无从谈起。证据失权制度对举证期限进行了限定,并且明确了不履行举证义务就要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可以说,证据失权制度使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落实有了保障依据。

  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的,视为放弃,法院将不再组织质证。由此,确定了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证据绝对失权的(准)立法依据。该制度设置旨在防止和遏制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尽管证据规定原则上符合现代司法对司法制度程序正义的要求,但该证据失权的适用与我国司法强调实质正义的传统、司法为民的要求与和谐诉讼构建时代背景存在不和谐之处。

  就实际而言,我国国民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贫乏,不懂民事诉讼法的大有人在,因不懂程序而败诉的,当事人必将申诉、上访也不利于案结事了。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目的,在诉讼中不惜违背案件事实真相,通过提交虚假证据、故意迟延举证、陈述虚假事实等方式,实施各种虚假的应诉行为。这些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制造新矛盾,而且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诉讼资源,亵渎了司法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