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合并审理的规定是怎样的
一、仲裁中合并审理的规定是如何的
(1)仲裁事项的合并
请求和反请求合并审理较为普遍,这得益于两者先天性的关联性。通常只要反请求不超出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都会合并审理。反请求中超出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通常只是把超出部分不予合并审理,而告之反请求申请人另案处理。其余反请求事项和请求事项依然合并审理。对于仲裁中必要事项作为仲裁约定事项合并审理,较为少见。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必要事项只是作为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二是法院司法监督过于严格,稍有不慎,法院就可能以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而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
但值得注童的是,最近,量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已经规定了合并审理。其中第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仲裁事项。是指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问题。与仲裁事项不可分的应予仲裁时一并审查处理的事项,视为仲裁事项。与仲裁事项有密切联系,且另行诉讼会给法院管辖与审理以及当事人诉讼造成严重不方便的,仲裁机关可以一并仲裁。可以预见,随着司法解释的正式出台,合并审理很有可能成为仲裁实践的热点。
(2)仲裁案件的合并
相比较仲裁事项的合并,仲裁案件的合并更是少之又少。只是在海事案件中曾出现过,因仲裁规则未有明文规定,曾被海事法院裁定重新审理。典型的案例是平-安星轮1运费、滞期费争议案”与平-安星轮11运费、滞期费争议案”,虽然仲裁庭在对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前,曾征得两案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庭在审理的基础上分别作出了两个裁决书。但一方当事人后向海事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海事法院认为,合并审理与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不符,向仲裁委员会发出限期重新仲裁的通知。两仲裁庭分别进行开庭,分别重新作出裁决,内容与原先的一样,得到了当事人的自动履行。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际海事仲裁发展的新趋势和我国海事仲裁审理的需要,新修改的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增加下列内容: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事实问题时,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由各案首席仲裁员推选一人主持开庭,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这样,海事仲裁的合并审理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其他非海事案件来说,依然缺乏合并审理的实践和依据。
二、仲裁合并审理的制度价值
1、体现仲裁程序的效率性仲裁相对于诉讼来说,程序简便,结案快速是其显著的优点。这也是仲裁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迅猛发展的最为重要的原因。民事诉讼中已经规定了合并审理方式,并且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仲裁法却无相关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实践中也曾接舢触过这类仲裁案件,如某金融机构借贷给数十名出国务工的农民,并有劳务输出公司作为担保,后有十余名农民未按期还贷。该金融机构遂向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考虑到案件属于同类性质,认为合并审理是非常好的做法,但苦于无明文规定,而且不少被申请人不能通知到庭,最终还是放弃了合并审理的想法。本案如果合并审理不但可以尽快解决相关的纠纷,给当事人以便利,而且也有利于仲裁资源的节约。可见,确实有必要对仲裁的合并审理进行规定。
2、防止仲裁结果的冲突仲裁的合并审理有利于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各种争议,保证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割断相互之间有内在联系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命法权益。如果不合并审理,有可能造成相关的两个案件的判决造成冲突,这样的话,一方面对仲裁的权威造成影响,更可能影响到整个案件的执行。有效的防止相关仲裁案件出现矛盾的结果,这也正是仲裁合并审理的特殊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