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我国合同法对消费者的保护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往往通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达成协议,即建立某种合同关系来实现。为了在消费者与生产者或销售合同关系中贯彻诚信、公平诸原则,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民法通则》一方面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另一方面又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和“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均属无效。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则“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面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55、58、59、61等条);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唯一可以免责的理由,只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法律对此另有特殊规定。《民法通则》还以专节或者专章规定了违约的民事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以及适用的诉讼时效。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些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贷款和信用交易来运转的。因此,民法十分重视保护消费者在日常借贷关系中的合法权益。比如,美国早在1968年就制定了著名的《消费者信贷保护法》,成为其保护消费者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该法不仅强调信贷平等,利率和违约金的合理标准,而且连讨债规则都作了具体规定。[2]反观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90条非常原则地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根据《经济合同法》制定于80年代中期的《借款合同条例》,虽规定供城乡个人借贷参照执行,但仍看不到有意识地保护消费者的借贷关系中合法权益的条款。可以预期,随着我国逐步迈向消费社会,这方面的立法必将加强。

  现代社会,由于流通环节趋于复杂化,消费者与生产者间往往不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消费者本身与生产者、销售者间有合同关系,而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良却造成消费者的家属、亲友、邻居等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这样,生产者和销售者与受害者间并不存在彼此事先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要追究生产者或销售者(即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就只能视其有无违反民法事先为一般人规定的法定义务。民法通过规定一般人不得违反的法定义务,从而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部分法律就是侵权行为法(简称“侵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