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怎么判刑加重情节
一、强奸罪加重处罚情节立法演变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审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情节特别严重作了解释,强奸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有下面几种: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酷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3.轮奸妇女尤其是轮奸幼女的首要分子;4.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5.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的;6.多次利用淫秽物品、跳黑灯舞等手段引诱女青年,进行强奸,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极大危害的。1997年修订
刑法时,对该解答的内容进行了吸收,在刑法条文中对这些特别严重的情节予以明文规定,将之作为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总共规定了五项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该款的条文结构来看,第一项是一个概括性条文,因为在现实中情况多种多样,法律不可能完全罗列特别严重的情节,因此用“情节恶劣”来规范特别严重的情节,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