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必经的法律程序
一、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必经的法律程序
(一)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协商程序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当事人可以形成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需要当事人自觉履行。协商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要程序,当事人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和仲裁。
2、调解程序
除因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其它劳动争议均可以由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委员会应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结案,逾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失败,当事人可以进行其它程序。调解程序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仲裁程序
当事人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申请。如果当事人申请国企业调解程序,调解期间可以扣除,胜诉时效从调解结束之日起继续计算。如果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由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诉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所谓“其它正当理由”须由仲裁委员会认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诉,即劳动争议发生的县、市、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辖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30日。对于请求待皮,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它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须报仲裁委员会申拆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时处理劳动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以我国《劳动法》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即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法院将拒绝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若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是什么
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有以下这些:
(一)着重调解着重调解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手段,并且贯穿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始终。
(二)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必须及时处理。
(三)合法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也是劳动争议工作处理的准则。
(四)公正原则劳动关系的特征决定劳动关系是一种隶属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坚持公正原则是劳动争议的重要原则。
三、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者诉讼能力不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劳动者诉讼能力普遍不强,突出体现在劳动者的举证能力上。虽然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之外的劳动者的权利主张方面,劳动者还是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的。但在案件审理中发现部分劳动者对其举证责任范围内的事项,其不能有效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劳动者诉求具有一定的盲目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以来,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无论标的大小一律10元,简易程序或调解还减半收取,劳动者的司法诉求得到充分的表达。一方面,劳动者的司法诉求从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向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争议方向扩展,大量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争议诉至人民法院;另一方面,部分劳动者将多年前的劳动争议纷纷诉至人民法院。如有些已离职多年的劳动者要求原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甚至有些已退休多年的退休员工要求原单位支付其在职时的相关福利等等。劳动者的这些诉求体现了诉讼成本大幅降低后,劳动者的诉求缺乏理性,其有些诉求要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要么早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很难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不规范,劳动争议纠纷不断增加。事业单位基于各种原因大都存在编制外用工、临时用工情形,但事业单位的这种编外用工相当不规范,突出表现在未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给聘用人员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方面。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根据《劳动法》规定,只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业单位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这些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由于未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因此劳动者的相关请求由于法律空白而往往被人民法院驳回。在劳动争议诉讼费用成本大幅降低后,虽然劳动者在诉前就知道其诉求的司法结果,但由于诉讼费用成本太低了,因此事业单位与劳动者这种纠纷大量诉至人民法院。
(四)企业改制、事业单位改革形成的竞争机制,致使劳动关系矛盾突出。改制后的企业,改企后的事业单位为适应新的运行机制的需要,推进企业科学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往往对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理顺、规范、变更或重新签订,为此双方产生争议也就在所难免;另外,随着国家“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政策的实施,企业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下岗、内退、放长假、买断工龄等新型劳动关系问题大量出现也就显得极其平常,由此带来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问题也随之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