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一般取回权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

  一、取回权依据其成立的理由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两类。

  一般取回权的基础来源于民法规定的物上返还请求权,所以仍然是一种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民法上的物上返还请求权,是权利人基于其所有或者占有物的事实以及法律上的原因,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所有物或者占有物,以恢复其所有或者占有状态的权利。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该条中规定的就是一般取回权。取回权并非破产法新创设的权利,而是在民事实体法上已经存在的权利。

  二、一般取回权具有以下特征:

  (1)取回权的标的物应该是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或者是债务人从来就没有对此财产取得过所有权的财产,或者是其曾经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但后来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丧失了所有权的财产。

  (2)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也就是说取回权的发生依据只能是物权关系,而不能是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请求。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最为常见的是所有权。也就说,在管理人所占有的财产中,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如由于租赁、借贷、承揽等原因而被债务人所占有,当所有权人于合同终止后请求返还的情况,是最典型的取回权。

  (3)取回权是不以破产清算程序行使的权利。虽然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需要通过破产管理人来进行,但这决不意味着取回权人需要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来行使取回权。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乃是取回自己的财产,因此不需要依照破产程序申报,也不需要等待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而是可以直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直接从破产管理人控制的财产中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