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1、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2、在地理标志方面,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
(a)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
(b)不论以任何使用方式,如依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3、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4、如果某地理标志虽然逐字真实指明商品之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仍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亦应适用本条以上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