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电子证据的特点使得举证难上加难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使得举证难上加难

  “查办网络犯罪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形式是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具有科技性、易变性等特点,其收集、提取、保全、审查、运用都需要专门的技术手段和科技知识,而且操作程序稍有不当就可能造成证据的变化甚至灭失。”何家弘认为,一般的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缺乏网络和电子证据相关的专门知识,在收集、提取、保全、审查、运用电子证据的时候往往困难重重。

  由于网站内容的刷新和删除太快太容易,执法部门机关在取证前,部分网站经营者早已趁机毁灭证据。比如,数据或信息被人为地篡改后,如果没有可对照的副本和影像文件,则难以查清、难以判断等。目前在我国电子证据能否成为证据、电子证据成为证据的条件、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存在广泛争议,我国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

  据了解,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普遍的做法是对电脑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笔录,或者将图片、色情数码资料、淫秽网站IP地址、电子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等,先打印出来,再由犯罪嫌疑人签字,最后作为书证这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来使用。而这些证据在法律中只能视为传来证据,其可靠性自然是大打折扣。

  二、电子证据的审查

  对收集来的电子证据,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它是一个“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逐步认识过程。证据能否通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审查,从而对案件正确处理起到关键性作用意义重大。

  对电子证据来讲,我们可以依照一下步骤进行审查:

  (一)审查来源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是指以科学的方法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是否是客观存在的,排除电子证据有否伪造或篡改的可能性。同时围绕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对象、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各个环节进行审查,明确电子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否真实可靠,从而确保证据来源的客观真实性。

  (二)电子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数字证物具备了客观性的特征后,还应当获得法律的认可。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但是由于数字证物的自身特点,应当对其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而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也直接关系到该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对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严格审查。

  (三)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在结合其他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的原则下进行电子证据的审查,审查他们之间是否完全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同时也能使电子证据更有说服力。

  三、电子证据的取证方式有哪些

  (一)打印。对网络犯罪案件在文字内容上有证明意义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将有关内容打印在纸张上的方式进行取证。

  (二)拷贝。是将计算机文件拷贝到软盘、活动硬盘或光盘中的方式。

  (三)拍照、摄像。如果该证据具有视听资料的证据意义,可以采用拍照、摄像的方法进行证据的提取和固定,以便全面、充分地反映证据的证明作用。

  (四)制作司法文书。一般包括检查笔录和鉴定。检查笔录是指对于取证证据种类、方式、过程、内容等在取证中的全部情况进行的记录。

  (五)查封、扣押。对于涉及案件的证据材料、物件,为了防止有关当事人进行损毁、破坏,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方式,将有关材料置于司法机关保管之下。

  (六)公证。由于电子证据极易被破坏、一旦被破还又难以恢复原状,所以,通过公证机构将有关证据进行公证固定是获取电子证据的有效途径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