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谈恢复执行程序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内容提要】在法院执行工作中,案件恢复执行存在许多问题,严重影响执行工作的公正和效率。本文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际,阐述了案件恢复执行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对策。

  【关键词】执行工作恢复执行实践问题

  恢复执行,就是指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某次执行程序后,因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恢复案件执行程序,以及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活动。恢复执行程序标志着执行程序停止一段时间后的再次启动,应当依法规范进行。

  一、恢复执行程序存在不足问题

  目前,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中止执行案件、发放债权凭证案件、执行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问题缺乏系统、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在认识和操作上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恢复执行条件的掌握宽严不当,随意性较大

  一是对恢复执行条件掌握过严、操作上过于机械,导致错失恢复执行时机。主要表现是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时,一味要求其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并经过繁琐的审查程序后才恢复执行。这对于偶然发现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以及偶然发现被执行人正在运输、处置财产等突发性情况,显然不能适应。同时,由于当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准确、充分地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证据,还有较大局限性。因此,执行工作中若机械地强调当事人主义,忽视执行工作固有的行政性、机动性特点,也有与国情和现实不符之处。

  二是对恢复执行条件掌握不严,导致案件恢复执行后难有进展,只得再次中止执行或再次终结执行程序。表现在只要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即一律启动恢复执行程序,或不加调查了解,即依职权贸然恢复执行程序。有些案件即使恢复执行,往往难以取得实质性进展,大多还是再次中止执行或再次终结已启动的执行程序,从而陷入“中止——恢复——再中止”式的怪圈,徒然浪费执行资源。造成上述恢复执行把关不严的主要原因,主要是担心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恢复执行的申请后,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到处上访、信访,对执行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三是在对恢复执行条件的把握上,对中止执行案件、债权凭证案件、执行和解案件的具体区分不细致。这三类案件性质不同,其恢复执行的条件自然有所区别。其中,民诉法对执行和解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规定得较为明确,而对中止执行案件,民诉法仅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根据民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止执行的情形主要有十种,还概括地规定了其他情形,各种情况下恢复执行的条件理应因案而宜。至于债权凭证案件,由于它还是新生事物,民诉法中没有规定,通说认为,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是对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但从整个执行过程上看,本质上仍属中止执行,只是形式上有了新的特征,理解的侧重点上有了新的涵义。因此,债权凭证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可概括表述为“终结上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而这些情形也有不同,相应地,其恢复执行的条件亦应细加区分。从实践情况看,对恢复执行的条件如何具体区分还存在模糊现象,甚至有的笼统认为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就是申请人提供了新的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这是不全面的。

  (二)对恢复执行案件的管理不够科学规范,影响执行效果

  一方面,恢复执行案件经常被当作新案对待,存在人为造成执行“空转”的现象。有的法院对中止执行案件、执行和解案件及债权凭证案件恢复执行时,采取重新立案的办法,执行中完全按新收案件处理。这样做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因为一件案件的审理、执行,都是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不可能在执行阶段变成另外的案件,也不可能在不同的执行阶段变成几个执行案件。其弊端是把一个案件的执行与审理以致各个执行阶段相互隔绝,并可能使本来只是一个中止执行的案件,因重复立案形成多个未能执结的案件,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混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执行案件债权凭证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统一登记,不再另行立案。可见,对恢复执行案件不再重新立案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另一方面,将恢复执行案件当作新案对待时,一般由立案庭重新立案后再予分配、执行,虽然每次恢复执行似乎纳入了流程管理,但往往重新计算执行期限,与法律本意相违。有的不将恢复执行案件当作新案,不重新立案,而是由原主执人自行掌握是否恢复执行,这样一来,即使设有执行监督管理机构,也难以及时掌握并监督案件恢复执行情况。

  (三)恢复执行案件卷宗材料装订不规范,容易出现问题

  与恢复执行不规范或缺乏有效管理相伴相生的是,恢复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的装订及保存管理也不严格、规范。如,有的将恢复执行材料放入原执行卷宗,而不单独订卷,有的虽单独订卷,但不与原执行卷宗放在一起,更有甚者,简单到将案件恢复执行后的材料随意一放了之。这样不仅导致对此类案件的执行过程失去监督,而且很容易出现问题,出现问题又不便查清,可能给执行工作带来不应有的损失。

  二、完善恢复执行程序的构想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规范中止执行案件、和解案件及债权凭证案件的恢复执行工作:

  (一)进一步明确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

  对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应按照民诉法“中止的情形消失”的规定精神,联系中止执行的具体情形加以明确: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延长的期限已届满;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对异议作出了生效裁决;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的,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继承人已经明确;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已经确定;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该破产案已审结;6。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被执行人有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有相关线索;7。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的,该案件审理完毕,权属得以确定;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最终未予撤销;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后经审查请求不成立。1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审理结果与原审一致。其他情形如被执行人曾下落不明的,该被执行人一经出现,视为恢复执行的条件已经成就。

  债权凭证案件终结当次执行程序,本质与中止执行无异,其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终结上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为衡量标准,参照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相应确定。

  至于执行和解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法律规定得已很明确,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经对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需要强调,对中止执行案件和债权凭证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要从严掌握,真正使那些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后续执行程序,而把那些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排除在外。特别是对这两类案件中当事人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只有在恢复执行时严格把关,才会有效利用有限的执行资源,增强执行的实际效果。

  (二)规范恢复执行程序的启动及其流程管理

  如前所述,恢复执行案件不是新的执行案件,而是执行程序进行了一个阶段并暂停后的继续,因此,首先应排除再由立案庭重新立案或决定恢复执行的做法。究其实质,案件是否恢复执行,原办案人员对案情最清楚,也最有发言权,理应由其决定。但为了加强对恢复执行案件的管理,还必须导入相关管理、监督机构的制约因素,具体设想如下:

  鉴于执行局内部大都设有专门的综合管理机构,因此,中止执行案件、债权凭证案件及执行和解案件恢复执行前,可先由申请执行人填写恢复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证明材料,向执行局综合管理机构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由专人负责进行初步审查并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后,应附恢复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表,2日内转交办案人员。

  执行长决定不恢复执行的及时通知综合管理机构,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并说明情况,以免引起申请执行人不必要的上访信访、纠缠执行等情况。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还应健全相应配套措施,可实行申请人异议审查制。即恢复执行申请人对不予恢复执行通知有异议的,可允许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由综合管理机构提交执行局领导决策机构,另行安排专人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决定该案恢复执行,命令主执人限期执行。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继续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对那些情况特殊,如当事人发现可执行线索后,如不立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对其人身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将丧失执行时机,致使案件恢复执行后亦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申请人也可以先口头向原主执人员报告并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主执人经所在执行组执行长同意后,可依法律规定和业经审批的强制执行手续,先行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事后按照规定,2日内补办申请恢复执行的相关手续。

  为确保不超执行期限,案件进行恢复执行程序后,主执人及时在流程管理表上填写有关信息,执行局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跟踪监督,有关情况应向领导汇报,以便及时督办。当次恢复执行仍未执结的,记载于流程管理表,并向综合管理机构备案。以此类推,直至案件执行完毕或执行终结。

  (三)完善恢复执行案件的工作考核

  为充分发挥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真正对法律和案件当事人负责,应进一步完善恢复执行案件的工作考核。这种考核不是孤立的,而是全案执行情况考核的一部分。为了保持考核工作的连续性,增强主执人的责任感,应坚持原主执人负责到底为主、换人执行为辅的原则,案件恢复执行后一般不更换主执人,即实行包案负责制。但在出现岗位调整、说情干扰、主执人执行中不廉洁、督办执行未果等特殊情况下,应适时换人执行,避免由于原主执人主观原因导致案件久执不结。更换主执人之后的考核针对新的主执人,之前执行部分考核原主执人,原主执人有违规行为或负其他责任的,应给予相应处罚。

  恢复执行案件的奖励考核对象,应针对实际执行完毕或执行终结的案件,以其它方式“结案”的不在此列,而且要对那些案件未执结却超执行期限的进行处罚。这样做有利于促使案件的主执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我加压,努力穷尽所有的执行手段,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个别办案人员只求“结案”数量而不顾执行实效,减少再次中止执行等情况的发生。

  (四)规范恢复执行案件的案号和卷宗管理

  执行案号是查阅执行档案的索引,因此,规范恢复执行案卷的案号,是促进恢复执行工作规范化的的重要举措。根据法律规定精神,中止执行案件、债权凭证案件、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案件,实质上都是未执结完毕的案件。因此,对案件恢复执行后的案号,仍应使用原执行案号。为了区分各个执行阶段起见,具体可采用在原执行案号后加后缀—X的办法解决。如,已中止执行的(2005)法执字第100号案,中止执行时可编为(2005)法执字第100—1号,第一次决定恢复执行后,可编为(2005)法执字第100—2号,以此类推,可使恢复执行程序与上次执行程序既相衔接,又相区别。

  案件恢复执行后,不论是执行完毕还是再次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或达成新的和解协议,都要单独立卷。这样做一方面可使每次执行程序都得到完整体现,从而全面地反映一个案件的执行全貌,另一方面,也使办案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执行程序公正意识得到增强,使案件恢复执行工作更加规范,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执行程序公正的内在价值。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