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拯救本省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一、二级)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省级)。
第四条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保护、管理和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洋、水利、公安、工商、司法、海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同林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计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设立省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禁止非法猎捕国家和省规定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展览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猎捕的,必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野生动物或者进行妨碍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禁渔区;
(三)候鸟的主要繁殖停歇地;
(四)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
各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跨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在非禁猎区猎捕非禁猎的野生动物,以每年的6月至翌年的2月为猎捕期,3月至5月为禁猎期。在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广泛开展爱鸟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活动。每年3月20日至26日为本省爱鸟周,8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经营野生动物的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挂保护野生动物图谱。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有责任保护本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制止各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猎枪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对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调查,掌握野生动物资源的消长情况,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七条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猎捕者应当按批准的种类、数量、期限、场所、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地弓、铁网、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陷坑、掏窝(巢)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存环境、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猎捕。
第十九条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当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向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以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一)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子二代以下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子代以下野生动物;
(二)经调出地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行调入我省的野生动物;
(三)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向省外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发给准运证。
交通运输、邮电、商检、海关等管理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当对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核发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二十五条在野外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考察结果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人在本省野外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长期坚持在基层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拯救、驯养、繁殖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成绩突出的。
对检举、揭发、制止非法猎捕、宰杀、经营野生动物违法行为有功者,给予罚没款或者挽回损失物实际价值5%至15%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的下属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禁猎期、禁渔期猎捕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猎捕工具和猎获物,并处以猎捕物实际价值1至5倍罚款。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不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的地点、时间、数量、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并吊销其特许猎捕证。
(三)非法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非法宰杀、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和非法所得6至10倍的罚款。
(四)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
(五)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没收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没收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家、餐厅、收购站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和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非法捕杀、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繁衍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处理;对病伤的,进行救护;对能存活的,予以放生或者供有关单位驯养;不能存活的,方可变卖。
第三十三条不听劝告,辱骂、围攻、殴打野生动物管理人员或者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即行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附:海南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14种)
中名俗名
海南长臂猿
云豹
儒艮
*中华白海豚
海南坡鹿
朱■
海南山鹧鸪
孔雀雉
*鼋
巨晰
蟒
*红珊瑚
*库氏砗磲
*鹦鹉螺黑冠长臂猿
乌云豹
山赤鸪
金钱鸡
四脚蛇
南蛇
海南省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83种)
中名俗名中名俗名
猕猴
穿山甲
黑熊
*水獭(所有种)
*小抓水獭
黄喉貂
大灵猫
小灵猫
*座头鲸
*抹香鲸
*江豚
水鹿
海南巨松鼠
鹈鹕(所有种)
鲣鸟(所有种)
黄嘴白鹭
岩鹭
海南虎斑■
彩鹳
海南兔
草原鹞
白头鹞
蛇雕
鹗
白鹇
原鸡
灰鹤
小青脚鹬
红翅绿鸠
厚嘴绿鸠
橙胸绿鸠
绿皇鸠(所有种)
鹃鸠(所有种)
鹦鹉科(所有种)
褐翅鸦鹃
小鸦鹃
■形目(所有种)
粟■
黄嘴角■
领角■
褐鱼■
领鹃■
猴子
鲛鲤
水狗
水獭
五里狸
七间狸
山马
树狗
银鸡
山鸡
大毛鸡、谷腔
小毛鸡
猫头鹰
白■
黑脸琵鹭
隼科(所有种)
蜂鹰
鸢
褐耳鹰
赤腹鹰
凤头鹰
雀鹰
松雀鹰
普通■
灰脸■鹰
鹰雕
草原雕
白腹山雕
棕腹隼雕
林雕
白腹海雕
渣雕
白尾鹞
斑头鸦■
鹰■
褐林■
短耳■
灰喉针尾雨燕
银胸丝冠鸟
蓝背八色鸫
蓝翅八色鸫
*地龟
*三线闭壳龟
凹甲陆龟
*■龟
*绿海龟
*玳瑁
*山瑞鳖
大壁虎
虎纹蛙
花鳗鲡
冠螺
*虎斑宝贝
大珠母贝
老鹰
棕耳苍鹰
鸽子鹰
凤头雀鹰
朵子
松子鹰
■鸠
鸡■
金钱龟
蛤蚧
青蛙
海南省省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32种)
中名俗名中名俗名
海南豹猫
椰子猫
果子猫
红颊■
毛耳飞鼠
豪猪
赤鹿
八哥
鹩哥
金丝燕
鹧鸪
山斑鸠
珠■斑鸠
火斑鸠
绿背金鸠
树■金钱狸
黑脚狸
花面狸
日狸
箭猪
黄■
了哥
赤鸪
珍珠鸠
大头平胸龟
乌龟
黄喉水龟
锯绿摄龟
海南闭壳龟
金环蛇
银环蛇
眼镜蛇
眼镜王蛇
弹琴蛙
沼蛙
泽蛙
黑斑蛙
绿胸蛙
大树蛙
斑腿树蛙鹰嘴龟
金龟
绿毛龟
合龟
注:中名前标*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未标*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