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犯罪嫌疑人的刑期从批捕算起吗?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一)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刑期的起止时间,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表述:

  1、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已经被先行羁押,且羁押时间没有间断的,应以被告人实际被羁押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然后根据所判刑期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2、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没有被先行羁押的,应以判决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然后根据所判刑期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理由在于: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被告人,如果没有被先行羁押的,判决宣判时必须对被告人予以收押,故该日就是被告人在刑期执行之日前被先行羁押的日期。

  3、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但羁押期间有间断(即俗称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或者被先行羁押后又取保候审的,应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取保候审的,即为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

  在此之前先行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二)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宣告缓刑的案件,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写明缓刑考验期从何时起计算,即应当在判决的刑罚之后,用括号注明: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三)对于判处管制刑的案件,一般讲都是在宣告判决的同时就将被告人交付执行,故判决宣告之日就是其刑期的起算之时;

  在此以前被先行羁押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四)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法律明文规定其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的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五)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被拘留或逮捕以前,因同一犯罪行为被有关组织行政拘留、扣留、留置盘问、收容待遣,或者劳动教养的,应将其被实际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依法折抵刑期。

  在本意见下发以前,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罪犯,其因同一犯罪行为被留置盘问的日期等没有折抵刑期,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

  已服刑期满的,则不必再作变动。

  《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简单来说,刑期计算要分情况进行,一般在拘留或逮捕时就已开始。

  判刑以后的刑期起算日期,是从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依法受到羁押那一天开始计算的。

  也就是说,一般在逮捕之前还有刑事拘留,那些时间也计算在刑期范围之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