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视听资料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一、视听资料的司法解释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二、视听资料应具备的法律条件

  在诉讼实践中,要使录音、录像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视听资料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当事人出示的录音、录像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

  2、视听资料不能有疑点。法院在把录音、录像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录像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

  3、还要充分提供其他证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为了提高胜诉率,除提供具有合法来源、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外,还要尽可能地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来增加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三、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区别

  从这种分类范畴来看,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区分在于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而电子数据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视听资料应限定于以模拟录音录像设备如磁带录像机、磁带录音机、胶卷相机等设备形成的数据。电子数据则更强调数据的记录方式,是指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据。